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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8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葉建廷官信成葉珊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歐宇倫律師

        王嘉斌律師

        廖于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乙○○與丙○○均為台北縣新店市○○路七十七巷「海悅假期社區」內之住戶,雙方先前因社區內工程事宜已有嫌隙。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晚間,其二人均參與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當日約晚間二十三時三十分許散會後,與會之住戶陸續步出該社區E棟會議室至社區中庭之際,乙○○上前攔住丙○○,雙方再因社區事務發生口角,乙○○竟在該社區中庭內,有戊○○、丁○○、甲○○、何明星、周進興夫婦等該社區住戶特定多數人在場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基於公然侮辱丙○○之單一接續犯意,先辱稱丙○○「豬」,再多次辱罵丙○○「你給我幹」等語,使丙○○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而對丙○○公然侮辱。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發交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後移送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主張之證據如下列所示,各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先分述之:

一、告訴人丙○○之證述: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係基於告訴人地位為之,而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前述證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告訴人丙○○於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在本院公判庭為證述,且與其在警詢及接受檢察官之偵查中所為供述內容並無矛盾之處(詳如後述),在本件訴訟上,本院當認其在本院審判中所為前開供述,在理論上屬於「較好的證據」,而認為其前開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有證據能力(王兆鵬教授著刑事訴訟法講義㈡一書第二六一頁,二00三年四月二版第一刷參照)。

二、證人戊○○於警詢及接受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戊○○於警詢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係基於證人地位為之,而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前述證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證人戊○○於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在本院公判庭為證述,且與其在警詢及接受檢察官之偵查中所為供述內容並無矛盾之處(詳如後述),在本件訴訟上,如前所述,本院當認其在本院審判中所為前開供述,在理論上屬於「較好的證據」,而認為其前開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丁○○於警詢及接受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丁○○於警詢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係基於證人地位為之,而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前述證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證人丁○○於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在本院公判庭為證述,且與其在警詢及接受檢察官之偵查中所為供述內容並無矛盾之處(詳如後述),在本件訴訟上,如前所述,本院當認其在本院審判中所為前開供述,在理論上屬於「較好的證據」,而認為其前開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己○○於警詢及接受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己○○於警詢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係基於證人地位為之,而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前述證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證人己○○於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在本院公判庭為證述,且與其在警詢及接受檢察官之偵查中所為供述內容並無矛盾之處(詳如後述),在本件訴訟上,如前所述,本院當認其在本院審判中所為前開供述,在理論上屬於「較好的證據」,而認為其前開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在本院公判庭為證述,而認為其前開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晚間參加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且散會後在中庭曾與丙○○夫婦發生口角,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跟告訴人的先生甲○○講話,我沒有罵丙○○「豬」及「你給我幹」云云,經查:

一、證人丙○○、戊○○、丁○○、己○○、甲○○於本院審理時經隔離訊問後之證述:

㈠、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晚上,我有參加社區所召開的會議,當天共有十二位委員及部分住戶參加,共有二十幾人,開完會的時間大約晚上十一點半,被告也有去開會,他那個月是代理財務委員。開會當中並沒有發生衝突,但因為工程案的問題,委員互有意見,有一個鄭委員說,既然這個綠水公司案大家有意見,此次會議不討論,下個月再討論。被告在會議快要結束的時候,就對著己○○說:「走,不要跟這群豬講話,這一群都是豬」。就離開會場,接下來各個委員就陸續離開會場,出到中庭的時候,我也跟在後面走出來,結果被告看我走出來後,就追到我這邊說:「你給我幹」、「去告我啊」,至少罵五、六次,嘴巴一直唸,沒有作任何手勢及動作。我先生距離我不到三公尺,本來在跟主委講話,聽到被告罵我就走過來,跟被告說你罵誰是豬,你罵我太太幹什麼,被告說:我就是這樣,怎樣。我先生還跟被告說你要留點口德,被告說我不知道什麼叫做口德。被告在對我罵不好聽的話時,我附近有戊○○、丁○○、己○○、甲○○等語(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審判筆錄參照)。

㈡、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晚上我有參加委員會的會議,在會議中,被告有無罵丙○○,我沒有注意到,開完會後到中庭我看到丙○○站在被告的面前,對著被告說:你是在罵誰豬。被告說:我在罵你,你給我幹,你給我幹。罵十聲裡面有七、八聲是罵:你給我幹。我一時愣住,沒有說話,因為聽起來被告怎麼向長輩說這種話。丁○○當時有在現場,就在我旁邊。丁○○跟被告說你年輕人也有口德一點。己○○也有在現場,但是他那個時候跟丙○○的先生在那邊講話,有一點距離,六、七公尺左右。被告在罵丙○○的時候,他先生有走過來,對著被告說:你在罵誰。當時現場有七、八人在中庭,有我、丁○○、丙○○、被告、己○○,其他還有一些人我不知道。後來己○○就把被告拖走,這場爭執大約有十幾分鐘等語(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審判筆錄參照)。

㈢、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晚上我有去旁聽參加委員的會議,開完會後,被告跟己○○下來,就沿路罵說:不要跟你們這群豬開會。到了中庭之後,被告攔住丙○○,罵他,罵說:我就是這種人,你給我幹一下,用台語講。我在旁邊跟被告說不要這樣罵。當時在中庭大約有十個人左右,因為都是陸陸續續的進出,名字我沒有辦法說出,有周進興及他太太、何明星、戊○○、丙○○、被告、甲○○、己○○等人,被告罵丙○○的時候,我跟被告說:人家先生在旁邊你不要罵人家。甲○○站的比較遠,後來我聽到甲○○對被告說:你在說什麼話。被告罵丙○○很多次,算不出來,被告說:我就是這種人,你給我幹,衝突大約有七、八分鐘有。我開完後下來到中庭時,就有看到被告在罵人,被告在罵人的時候,有我、己○○、被告、甲○○、何明星、周進興夫婦等等語(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審判筆錄參照)。

㈣、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管委會結束之後我跟被告從二樓到社區的中庭,走到交誼廳的門口。當時還有丙○○夫妻,旁邊沒有別人。我是趨前向甲○○說,如果是丙○○要告人家的話,要舉證正確。後來被告叫我說到樓上去,因為我們同住一棟,被告叫我的時候,甲○○就對著被告說:你在會議上罵誰是豬。被告說:我沒有罵任何人是豬。甲○○一直就在質問被告,兩人有點爭執,甲○○有點動怒,反而指著被告說:你才是豬。被告說:你在罵誰豬,甲○○說:你就是豬。甲○○並對被告說:你們全家都是豬。這時候甲○○動怒重複說兩次,甲○○說這句話的時候,一面在脫手錶。被告說你能拿我奈何,因為我的台語不是很靈光,我理解出來的意義:是你能對我怎樣的意思。並且說你明天等著接我的存證信函。當時丙○○是站在我的正面的位置,我跟甲○○是對角。當時都是甲○○跟被告在對話,丙○○只有在他先生罵對方是豬的時候,旁邊有幫腔說一些粗俗的話,譬如說是豬的話。我們在中庭的時間不超過五分鐘左右,除了我們四個人之外沒有別人,開完會之後,我只有看到何先生及他太太在前面,共有四個人,後面的我就不知道,但是也不一定到中庭,我並沒有拉他上樓,是到最後被告與甲○○之間的口角完後,我才跟他一起上樓等語(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審判筆錄參照)。

㈤、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我有到社區管委會開會,開會時我沒有質疑被告有弊案,我們指質疑綠水公司有問題,也沒有質疑被告是綠水公司的股東,會議結束之後,我就跟潘先生下來走到中庭,我太太也在中庭,與我隔了大約有十公尺。當時有被告,及散會後的一些住戶有戊○○、周先生夫婦、丁○○、何明星等人在中庭。反正就是一堆人走下來。到中庭之後我是跟己○○在旁邊說:開什麼會,主席這麼差,搞得住戶在吵架。己○○說:我會告訴他。這個時候,被告跟我太太已經在中庭吵起來了,我是在跟己○○談話時聽到的,我那時聽到被告罵我太太說:你給我幹,我就是這樣的人,要告去告。我說:你年輕人怎麼這樣,要留點口德,為什麼罵人是豬,他說:我沒有口德,在中庭發生衝突到結束大約十來分鐘,當時是被告要打人的樣子,我才把手錶脫下來等語(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審判筆錄參照)。

二、證人丙○○、戊○○、丁○○、甲○○等人,於本院審理時,隔離訊問,且經過檢察官及辯護人交互詰問後之證述均為: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晚上,社區所召開的會議,當天共有十二位委員及部分住戶參加,開完會各住戶就陸續離開會場,在中庭的時候,被告與證人丙○○再度發生口角,被告則以「豬」公然侮辱證人丙○○,再以「你給我幹」等語,接續公然侮辱證人丙○○,期間並經證人丁○○出言阻止被告,且證人即丙○○之先生甲○○當場向被告質疑為何罵人等情,業具證人丙○○、戊○○、丁○○、甲○○證述明確,經核其等所述,相互符合,且無任何矛盾之處,堪信為真實。

三、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管委會結束之後,其與被告從二樓到社區的中庭。當時只有丙○○及甲○○,旁邊沒有別人。且是甲○○對著被告質疑,為何在會議上罵豬,兩人才開始有爭執,甲○○有點動怒,並開始脫手錶,反而指著被告說你們全家都是豬,被告則說你能奈我何,期間都是甲○○跟被告在對話,丙○○只有在他先生罵對方是豬的時候,旁邊有幫腔說一些粗俗的話,當中都沒有其他人等情。惟此與其他四位證人經隔離訊問,且由檢察官、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後所證述,相差甚遠,本院並當庭命證人丙○○、戊○○、丁○○與證人己○○針對此點對質,其等對質如下:證人戊○○證述:「當時被告對著丙○○說,你要給我幹,重複了沒有十次也有七、八次,我們明明都在現場。」等語;證人丁○○證述:「證人己○○說的完全不正確,是己○○跟被告先下樓,我們開會是在E棟,他們也住E棟,並沒有馬上上樓,己○○把甲○○拉到另一邊談事情。」等語;證人丙○○證述:「己○○他一出來就在交誼廳的門口跟我先生對話,我下來的時候就被被告攔下來。」等語,而證人己○○則證述:「一個男人如果他的女人被侮辱的話,會有何動作?如果當時甲○○聽到他老婆被人家罵沒有作反應,不出手打人的話才怪」等語。本院相互比對證人之證述,認證人丙○○、戊○○、丁○○、甲○○所述,較接近當時事情發生先後之順序,且無任何矛盾之處,反觀證人己○○所述,當時正屬住戶開會完畢相繼步行至中庭之際,在現場之人當不可能僅有被告、丙○○、甲○○、己○○等四人,證人己○○所述顯不實在,又證人己○○於對質時之上述意見,純屬個人臆測之詞及經驗法則,本院衡諸吾人若聽到自己家人(例如:配偶)遭他人辱罵,並非所有人之反應都是出手打人,除了暴力相向,尚有其他更好解決之道,是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至於辯護人於實施交互詰問時,請上開證人標出當天在中庭,各人之站立位置,並以證人丙○○、戊○○、丁○○及甲○○在平面圖上所標出證人站立位置不完全相符,認定證人丙○○、戊○○、丁○○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足採信,本院審酌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中庭,屬於住戶可自由往來行走之活動空間,且當時又正當開完管理委員會各住戶陸續步出中庭之際,或有人駐足交談,或隨時因其他事由更改站立位置,是若要求證人等四人標出當時在中庭之各住戶之站立位置完全相同,毫無誤差,實屬嚴苛,且與本院判斷被告是否侮辱證人丙○○無涉,是辯護人此部份之辯護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在同一時間在同一地點內,先以「豬」公然侮辱告訴人丙○○,再以「你給我幹」等語多次公然侮辱告訴人丙○○,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彼此為鄰居關係,被告因社區工程之事宜與告訴人丙○○意見不合,即以上述不堪之言語在大庭廣眾之下辱罵年紀較其年長之告訴人丙○○,造成告訴人丙○○精神上及心理上均不舒坦之犯罪手段暨其等犯罪動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建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丙○○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法 官 官信成

法 官 葉珊谷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8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