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9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9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緣甲○○於網路上結識友人乙○○,得悉其從事電腦業,公司可代為收購電腦,乃數次與之為電腦買賣交易,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甲○○復出售二十二組中古電腦主機、螢幕予乙○○,雙方約定每組售價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共計總價金為二十二萬元,且已依約完成交易。詎甲○○於取得價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報價過低為由,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下午某時許,撥打電話予乙○○,向其嚇稱:我知道你家及公司地址,你敢不交錢,你出門要小心等語,要求乙○○需另行交付七萬元,致乙○○心生畏懼,不得已同意與之相約於同年五月六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北市○○○路九十六巷口之福客多便利商店前交付款項;嗣因乙○○心有未甘,乃報警處理,並委由友人卓輝麟於同年五月六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前往上址佯以交付七萬元予甲○○後,隨即由現場埋伏之員警查獲,並當場取回前揭七萬元現款(已發還乙○○),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撥打電話向乙○○要求另行交付七萬元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賣給乙○○主機、螢幕二十二組,乙○○說每組一萬元,總共二十二萬元,事後伊去光華商場問,說每組市價一萬七,所以伊才去找乙○○,請他補差價十萬元,經討價還價結果,乙○○同意給伊七萬元,伊去跟他拿錢的時後就被警察查獲。伊從來沒有說過「我知道你家及公司地址,你敢不交錢,你出門要小心」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七號卷,下簡稱偵一卷第四至六頁、十四至十八頁、四十至四二頁及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九號卷,下簡稱偵二卷第十八至二十頁及本院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卓輝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亦屬相符(參見偵一卷第十三頁、四十至四一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為憑(參見偵一卷第十九頁),被告雖辯稱:未曾恐嚇乙○○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乙○○於相約交付七萬元款項前,雙方均已完成前揭電腦買賣交易乙節,業據被告供陳不諱(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九頁),則苟非被告出言恐嚇,致使被害人乙○○心生畏懼,衡情其實無於買賣價金議定、且雙方交易均依約完成後,復同意補具差價之理,顯見被害人應係受被告對其生命、身體惡害之通知,致心生畏懼,不得已方同意再交付七萬元款項甚明。被告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㈡又被告雖以報價過低為由,向被害人乙○○索取款項,並供稱:伊向光華商場詢問每組市價為一萬七千元云云,然並未能提出具體之電腦報價,以供本院詳查,且衡諸二手電腦之售價本無一定之市場行情,尚需視電腦產品本身之保存、維護是否良善、及相關組裝配件之規格、廠牌而定,而被害人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覺得這個價錢跟市價相當,沒有必要補差額等語(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三頁),益徵被告應僅係為向被害人乙○○索取金錢,而藉機編造之藉口,其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為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害人乙○○受被告恐嚇後,委由友人卓輝麟前往交付現款,旨在配合員警至現場蒐證,以利逮捕被告,原無交付之意思,被告雖已收受,仍應依未遂犯論處(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四六號判決要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實施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恐嚇取財、傷害等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於買賣交易完成後,復藉機以電話向被害人乙○○勒索錢財之犯罪手段,幸因被害人即時報警而尚未造成實質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向被害人乙○○嚇稱:我會讓你斷手斷腳云云,無非係以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然此業據被告堅詞否認,且證人乙○○亦到庭結證陳稱:斷手斷腳是我自己衍生出來的,被告的用詞我沒有辦法記得很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七頁),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難認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因此部分若有罪,與前揭論罪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