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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三五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孫萍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三五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原係任職於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翔公司),並派駐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一八六號信儀大廈擔任管理員職務,職司該大廈現場之綜合管理及代收管理費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經濟拮据,亟需款項,竟萌生貪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利用職務之便,在上開大廈內,連續將其業務上所代收而持有之住戶管理費(詳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三千零六十七元,私自挪用侵占入己,花用殆盡。嗣經千翔公司與信儀大廈管理委員會核對帳冊,始悉上情。

二、案經千翔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六號偵查卷第十七頁、本院卷第十六頁反面、第二十二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千翔公司之法務人員丙○○、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千翔公司之個人履歷資料卡、服務志願書、應徵須知暨服務同意書、勞工保險卡、千翔公司應返還派駐信儀大廈管理員乙○○已收未繳回管理費彙總、九十二年十月份前管理費被告已收未入帳明細、九十二年十一月至十二月管理費被告已收未入帳明細、九十二年十月份止信儀大廈住戶結欠管理費明細、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止財報管理費結欠分析、千翔公司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寄發予被告之汐止社后郵局第三八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千翔公司賠償信儀大廈三十六萬三千零六十七元之支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號偵查卷第七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本院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第三十四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上開任職於千翔公司,並派駐於信儀大廈擔任管理員職務期間,職司該大廈現場之綜合管理及代收管理費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基於業務關係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信儀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有之物,其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吞入己,已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侵占之金額達三十六萬三千零六十七元,所生危害非淺,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孫萍萍

               書 記 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三五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