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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591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賴秀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59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之商品共壹佰壹拾肆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充更正如下:甲○○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9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民國92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乃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瑞士商勞力士公司、荷蘭商卡地亞國際公司、德國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分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如附表所示指定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亦明知於94年年初以新臺幣(下同)100至2,000元不等之價格向綽號「小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其上標示如附表所示之圖樣,均為未得上述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各該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竟基於販賣牟利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時間向「小陳」購入標示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後,並自同年1 月25日起,僱用不知情之店員林怡貞,連續在臺北市○○○路○段221號艾蘿精品服飾店內陳列,並以進貨價1倍半至2倍之價格作為定價販賣與不特定之消費大眾,以賺取差價牟利。嗣經警於94年5 月27日中午12時50分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之仿冒商品共114件。

二、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證人劉廷耀、趙俊堯於警詢中之證述;(三)證人林怡貞之證述;(四)鑑定證明書2 紙;(五)商標註冊證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六)現場照片18張及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共114件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聘僱利用不知情之林怡貞販售,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有前開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茲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對商標權人造成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長短及所得之利益、查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共114 件,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賴秀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591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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