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59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59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之商品共壹佰壹拾肆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充更正如下:甲○○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9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民國92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乃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瑞士商勞力士公司、荷蘭商卡地亞國際公司、德國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分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如附表所示指定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亦明知於94年年初以新臺幣(下同)100至2,000元不等之價格向綽號「小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其上標示如附表所示之圖樣,均為未得上述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各該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竟基於販賣牟利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時間向「小陳」購入標示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後,並自同年1 月25日起,僱用不知情之店員林怡貞,連續在臺北市○○○路○段221號艾蘿精品服飾店內陳列,並以進貨價1倍半至2倍之價格作為定價販賣與不特定之消費大眾,以賺取差價牟利。嗣經警於94年5 月27日中午12時50分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之仿冒商品共114件。
二、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證人劉廷耀、趙俊堯於警詢中之證述;(三)證人林怡貞之證述;(四)鑑定證明書2 紙;(五)商標註冊證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六)現場照片18張及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共114件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聘僱利用不知情之林怡貞販售,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有前開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茲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對商標權人造成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長短及所得之利益、查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共114 件,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賴秀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