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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二0二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二0二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四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就被告甲○○之前科及執行紀錄部分補充更正為:「甲○○前因恐嚇、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一號、九十二年度少訴字第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發監執行,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且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七至九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係為代步、犯罪之手段係趁車主疏未拔取鑰匙而竊取之、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上訴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刑事第十庭法 官劉煌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二0二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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