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二0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二0二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四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就被告甲○○之前科及執行紀錄部分補充更正為:「甲○○前因恐嚇、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一號、九十二年度少訴字第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發監執行,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且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七至九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係為代步、犯罪之手段係趁車主疏未拔取鑰匙而竊取之、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上訴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刑事第十庭法 官劉煌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