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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丁蓓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7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小包、安非他命壹小罐(驗餘總淨重壹點柒捌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拾只(內含不可析離之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之;吸管分裝杓壹支、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4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8月22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於93年4月20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6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3年5月28日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2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竟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6月間不詳日期起至同年7月1日止,連續在台北市○○區○○街268巷7弄17號1樓,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7月2日15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2小包、安非他命1小罐(總淨重1.81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10只、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吸管分裝杓1支、吸食器2組。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照片15幀、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簡易判決書附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殘渣袋10只、吸管分裝杓1支、吸食器2組、安非他命2小包、安非他命1小罐(總淨重1.81公克,驗餘總淨重1.78公克)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安非他命2小包、安非他命1小罐(驗餘總淨重1.78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10只(其內含之安非他命殘渣已無法析離)等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吸管分裝杓1支、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並供吸食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以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丁蓓蓓

   書記官 孫捷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79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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