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9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91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九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壹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釋放,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前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未滿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二月一日二十時三十分止,連續多次在臺北市○○路二四四巷八九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持本院九十四年度聲搜字第二三三號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時,當場扣得甲○○及其從母姓之胞兄李豐長合資購買之安非他命二包(淨重一點六公克),及甲○○所有且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始知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李豐長證述明確,且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淨重一點六公克)、吸食器一組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此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淨重一點六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