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三一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一八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不含包裝袋,驗餘總淨重零點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放置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空包裝總重零點肆貳公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不含包裝袋,驗餘總淨重零點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放置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空包裝總重零點肆貳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下午四時十分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日時(不含為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五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止,多次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上某電動玩具店、臺北市○○區○○街二十七號某網咖店之廁所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先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四段與忠順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總毛重一點一八公克、總淨重0點七六公克、驗餘總淨重0點七四公克),復於同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四時二十二分許(併辦意旨書誤繕為同年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三十分),在臺北市○○區○○街二十九號前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三一號卷第三頁)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一八號卷第十二頁)一紙在卷可查。另被告為警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總毛重一點一八公克、總淨重0點七六公克、驗餘總淨重0點七四公克),經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市鑑毒字第二二一號鑑驗通知書(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三一號卷第二十五、四十五頁)各一紙在卷可稽。以上均足為被告自白之佐證,而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依法加重、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應知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於九十四年四月遭警查獲後猶不知悛悔、復施用毒品又為查獲,及嗣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驗餘總淨重0點七四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放置該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二個(總淨重0點四二公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一八號),與起訴部分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