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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胡宗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31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傷害及強制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五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五四號上訴駁回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湖簡字第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述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二裁判經臺灣高等法院依檢察官聲請,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七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八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強制戒治期間屆滿三月,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乃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不起訴確定後,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四0五巷十九號一樓其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六十七巷巷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一點五四公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五五二五號卷第二十一頁)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粉(空包裝重零點一七公克,淨重一點五四公克,純度百分之三十八點七一,純質淨重零點六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二○○○六六五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三頁)附本院卷可稽。並有該白粉即海洛因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八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強制戒治期間屆滿三月,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乃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犯傷害及強制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五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五四號上訴駁回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湖簡字第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述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二裁判經臺灣高等法院依檢察官聲請,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七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述之毒品前科,應知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猶不知悛悔,復再度施用毒品又為查獲,及嗣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粉一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胡宗淦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 1 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 2 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1、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3、四級毒品及製
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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