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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8號

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吳靜怡李家慧吳冠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4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被告
甲○○
被告
丙○○
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耀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饒福奇及甲○○均無罪。

事實

一、丙○○係臺灣電力公司桂山發電廠(下稱桂山發電廠)運轉課機械技術員,負責桂山發電廠、烏來、粗坑、軟橋、翡翠等分廠之水輪發電機組及附屬設備巡迴檢查、維護、運轉操作、故障排除、記錄整理、設備改善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七時許,臺北縣新店烏來山區連續下雨,桂山壩上游之南勢溪流量增加,當時之值班主任陳瑞榮即依據桂山發電廠桂山壩及取水口操作規則(八十五年七月修訂版,下稱取水口操作規則)第三條:各水門操作之3─2:排洪門第⑻點與桂山發電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店溪臺電水壩排水情報傳遞辦法之規定,聯絡通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其孝義、信賢、忠治、龜山派出所及烏來分駐所等單位加強管制與派警前往下游勸離、疏散遊客,並同時於同日下午七時二十三分許作排洪廣播,通知沿岸民眾上游下大雨水量激增,須排洪降低水位,讓沿岸民眾、遊客注意自身之安全。並於同日下午八時許開始以六號防洪門以開度三十四公分排水,嗣後於翌日即同年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減縮為開度二十九公分之流量持續排洪,下游之水流量即轉為緩慢,水位亦下降至平日狀況。因丙○○及同任桂山發電廠運轉課機械技術員甲○○發現桂山壩之水壩取水口流木、雜草甚多影響取水發電,其二人原本於十七日欲試用耙污機處理將流木排除,但因鋼索斷裂只得作罷,遂於翌日(即同月十八日)上午八時向交接當班之值班主任饒福奇報告此事,準備於十八日上午八時許一早改用開啟排洪門之方式排放流木。值班主任饒福奇於同月十八日到廠接班後即撥打電話至運轉課,請該課派員執行修理五號排洪門故障及排放流木之工作。丙○○與甲○○即前往桂山壩現場執行該工作,饒福奇則坐鎮控制室負責指揮監控,並依取水口排放規則,於八時至八時二十分間,將六號排洪門由二十九公分支開度增加至四十九公分。丙○○與甲○○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八時十餘分許,駕車至桂山壩現場後,因於沿途中有看到民眾於下游垂釣與烤肉,甲○○即開車往回走,並於目視範圍內勸離民眾。丙○○則於桂山壩現場執行修理五號排洪門故障及排放流木之工作。其於排除五號排洪門故障後,隨即試操作開啟五號及六號排洪門比較電流,並於當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起,增加五號及六號排洪門之開度。後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丙○○於修妥五號排洪門後,為執行排放流木工作,乃再以電話向值班主任饒福奇報告,並得到饒福奇同意後,即於當日上午九時二分起開啟一號排洪門執行排流木之工作。惟丙○○本應注意依上開取水口操作規則第三條:各水門操作之3─2:排洪門第⑷點:「……開啟時應視洪水量及調整池水位而決定開度,以不使下游流量遽增為原則。」、第⑸點:「首次開啟排洪門時應依下列步驟操作:第一次開度二十公分排水二十分鐘。第二次增加開度二十公分(合計開度四十公分)排水二十分鐘。第三次增加開度二十公分(合計開度六十公分)排水二十分鐘以後可按前一條規則辦理」之規定,且丙○○雖對貿然違反該規定排洪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惟因確信其不發生,竟於同日上午九時二分起至九時二十分止,在五號及六號排洪門開度均逾五十公分且同時排洪中之情形下,違反該規定於十八分鐘之內以將開度由三十七公分開啟至一公尺之流量排放流木,致使排洪量遽增。適有蘇李雙偕其夫丁○○於同日上午七時許,前往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寶島巷十一號碧逸會館前之南勢溪中釣魚,因蘇李雙站立該河床中之沙洲上垂釣,前該桂山壩之排洪驟增,溪水於當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數秒內突然暴漲而逃離不及,遭溪水淹沒沖走溺斃,至同年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七分許,始於臺北縣新店市粗坑壩取水口水面上尋獲蘇李雙之屍體。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其有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上午開啟桂山壩一號排洪門,而被害人蘇李雙係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站立於南勢溪河床中之沙洲垂釣,並因溪水暴漲導致其被淹沒沖走溺斃一情固予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之情,辯稱其係依照取水口操作規則所操作,並無任何違法之處云云。

二、查本件被告丙○○桂山發電廠運轉課機械技術員,負責桂山發電廠、烏來、粗坑、軟橋、翡翠等分廠之水輪發電機組及附屬設備巡迴檢查、維護、運轉操作、故障排除、記錄整理、設備改善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而其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係奉派至桂山壩現場執行修理五號排洪門及機械操作排放流木,且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分經由桂山發電廠值班主任饒福奇同意後,即自上午九時二分開啟一號排洪門,而被害人係於該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站立於南勢溪河床中之沙洲垂釣,並因溪水暴漲導致其被淹沒沖走溺斃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饒福奇、證人即被害人遭溪水沖走時同在現場之李平太、周希正、陳瑞昌證述明確(分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七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六四五○號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二頁),復有工作說明表一份、現場相驗照片三十一幀、履勘現場筆錄一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六二三八號卷第九十五頁至第一一四頁、上開他字第六四五○號卷第四頁、第七十六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丙○○對此亦不否認(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乃被告丙○○是否有過失之責任,若有,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是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㈠本件被告丙○○為桂山發電廠運轉課機械技術員,當日接獲指示前往桂山壩現場處理排洪門及排放流木等職務,已如前述,是其執行職務之際,自應遵守取水口操作規則(即上開他字第六四五○號卷第九十八頁至第一○五頁之「桂山發電廠桂山壩及取水口操作規則」)之規定。且被告丙○○自承已在桂山發電廠運轉課服務達三十三年之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六二三八號卷第八十九頁),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此情同足認定。

㈡依該取水口操作規則第三條:各水門操作之3─2:排洪門第⑷點:「……開啟時應視洪水量及調整池水位而決定開度,以不使下游流量遽增為原則。」、第⑸點:「首次開啟排洪門時應依下列步驟操作:第一次開度二十公分排水二十分鐘。第二次增加開度二十公分(合計開度四十公分)排水二十分鐘。第三次增加開度二十公分(合計開度六十公分)排水二十分鐘以後可按前一條規則辦理」之規定可知,開啟排洪門之際,必須視洪水量及調整池水位而決定開度,以不使下游流量遽增為原則。而本件被告在開啟一號排洪門之前,當時已有六號及五號排洪門在開啟中,此已據證人即分離審判程序後之饒福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六頁),更足認被告丙○○在放水之際,應注意該點之規定。又由桂山發電廠運轉日誌表之記載,本件事發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二分時,桂山壩一號排洪門原開度為三十七公分,此有桂山發電廠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運轉日誌表一份在卷可稽(見上開他字第六二三八號卷第六十四頁)。又當時被告丙○○係將一號排洪門開啟至一公尺一情,除據被告丙○○自承在卷外(見上開他字第六四五○號卷第六十八頁),證人即分離審判程序後饒福奇亦證稱當時一號排洪門係開啟一公尺左右等語(見本院上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七頁),此情已足認定。又證人即當日站於被害人附近之李平泰、周希正及陳瑞昌均證稱係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二十分左右水位突然暴漲等情明確(見上開他字第六四五○號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再佐以原本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九時二分開啟三十七公分之一號排洪門先開啟至一公尺後,至同日九時四十分止已降為零公分(見上開他字第六二三八號卷第六十四頁);而該運轉日誌表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二分記載為三十七公分、九時四十分記載為零公分係被告丙○○所回報當時之數值等語(見本院上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五頁),足認被告丙○○確係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二分至九時二十分間,開啟一號排洪門至一公尺,此即與前揭取水口操作規則第三條:各水門操作之3─2:排洪門第⑸點:「首次開啟排洪門時應依下列步驟操作:第一次開度二十公分排水二十分鐘。第二次增加開度二十公分(合計開度四十公分)排水二十分鐘。第三次增加開度二十公分(合計開度六十公分)排水二十分鐘以後可按前一條規則辦理」之規定有所違反。且當時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上午至桂山壩現場之際,有與同車之被告甲○○看到沿路上有人等情,此已據證人即分離審判後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三十頁),是足認被告丙○○對於其貿然違反上開取水口操作規則排洪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情形有所預見,惟因確信其不發生,始違反前揭取水口操作規則。故被告丙○○確有業務過失之行為,此情已足認定。

㈢又被害人係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二十分,因被告違反前揭取水口操作規則,大幅開啟一號排洪門之開度,導致溪水暴漲,致被害人不及逃離遭溪水淹沒沖走溺斃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丙○○之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情同足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被告丙○○桂山發電廠運轉課機械技術員,負責桂山發電廠、烏來、粗坑、軟橋、翡翠等分廠之水輪發電機組及附屬設備巡迴檢查、維護、運轉操作、故障排除、記錄整理、設備改善等工作等,有工作說明表一份在卷可稽(見上開他字第六四五○號卷第七十六頁),其乃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丙○○因一己疏失,導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並不輕微,本應予以嚴懲,惟量其已賠償被害人家屬並與之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見上開他字第六四五○號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六頁),被害人家屬亦表明不願追究,此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見上開他字第六四五○號卷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八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饒福奇桂山發電廠之值班主任,負責控制桂山發電廠、烏來分廠、粗坑分廠、翡翠分廠等發電機之運轉,並依據水量情形與機械狀況,擬定當值運轉計劃、及桂山水壩防洪門之開關遙控操作等業務;被告甲○○為桂山發電廠運轉課機械技術員,負責桂山發電廠、烏來、粗坑、軟橋、翡翠等分廠之水輪發電機組及附屬設備巡迴檢查、維護、運轉操作、故障排除、記錄整理、設備改善等工作,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惟因依前揭取水口操作規則開啟排洪門應視洪水量及調整池水位而決定開度,以不使下游流量遽增為原則,又依渠等業務內容,對於桂山壩排洪造成下游民眾所生危害之安全維護,有為防護措施之義務,且桂山壩下游之南勢溪沿岸平日即有許多民眾、遊客於該河床或河中沙洲釣魚與戲水等情係眾所週知並為彼二人所明知之事實,又渠等可預見當時在該河道垂釣或戲水之民眾,未必知悉前一天已有進行排洪,或無從得知今日即將再度大量排洪,而有來不及逃離遭受淹沒、溺斃之危險,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前述情形之可能,竟疏於注意,被告饒福奇於八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許發現桂山壩水位太高,即在未另行聯絡通知前述派出所及廣播疏散民眾之情形下,自同日八時至八時二十分之短短二十分鐘內,於控制室遙控六號排洪門,以十分鐘各調高防洪門開度十公分,而以開度四十九公分之開度流量排洪。而被告甲○○開車往回走,途中發現有民眾於下游垂釣,即應採取必要措施,惟其僅於目視範圍內勸離民眾,未擴大巡視範圍或請求人力支援,嗣至八時四十分許,被告甲○○巡視水路完畢回到桂山壩,被告饒福奇進而指示被告丙○○接續操作開啟一號排洪門,於同日上午九時二分起以開度三十七公分至一公尺以上之流量排放流木,致使短時間內有一號、五號、六號排洪門同時排水而致排洪量遽增,並導致上述蘇李雙發生死亡之結果,因認被告饒福奇及甲○○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可資參考。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即英美法上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饒福奇及甲○○二人同涉有業務過失致死之刑責,無非係以被告饒福奇之供述、被告丙○○之供述、被告甲○○之供述、告訴人丁○○之指訴及九十三年及九十三年六月六日案發現場之照片一張、證人陳瑞昌之證詞、證人周希正之證詞、證人李太平之證詞及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上午案發當時之現場照片三張、桂山發電廠桂山壩取水口操作規則、桂山發電廠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八月十八日排洪前通報新店分局之相關資料一覽表暨聯繫通報紀錄、值班日誌、調度司令備忘錄、桂山發電廠運轉日誌表、現場履勘筆錄及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報告書、驗斷書、相片、工作說明表、值班守則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饒福奇及甲○○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業務過失之責,被告饒福奇辯稱排洪門故障發生時,僅委由現場人員處理,值班主任僅以現場回報調整發電機組之運轉及操作計畫,對於現場狀況並不知情等語;被告甲○○則辯以其業務範圍並不及於水路巡視,當時純因至桂山壩途中發現有釣客,故出於良知方前往通知驅離等語。經查:

㈠被告饒福奇部分

⒈本件被告饒福奇於事發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擔任桂山發電廠值班主任,有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桂山發電廠運轉日誌表一份在卷可稽(見上開他字第六二三八號卷第六十四頁),此情已足認定。又值班主任之職務範圍有:①依據水量情形與機器狀況,擬定當值運轉計畫。②督導值班員工作。③負責監視全場之安全運轉。④負責監視全場之經濟運轉。⑤負責聯絡有關電力調度之事項。⑥負責指揮全廠之運轉操作。

⑦執行控制室內之重要操作。⑧執行機電設備小故障檢修。

⑨負責事故與災害之處理。⑩負責防情燈管工作。⑪填寫值班日誌及調度備忘錄。⑫填製或複核有關運轉表報。⑬協調值班員工作。⑭本廠特殊任務(如系統頻率控制、地方調度等)之執行。⑮研討有關運轉問題,擬定改善方案。⑯其他指派事項。此有值班守則一份在卷可稽(見上開他字第六四五○號卷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此情同足認定。是由該值班守則規定可知,關於防洪門之開啟,被告饒福奇應僅有督導之責,並無實際親身操作之必要。此參諸證人即分離審判程序後之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雖然需依據被告饒福奇之指示,但是實際之現場操作被告饒福奇均有授權實際在現場操作之被告丙○○等情相符(見本院前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至第十九頁),此情已足認定。而證人丙○○雖同證稱被告饒福奇可以從值班主任之控制室內切換電腦畫面而知悉桂山壩現場排洪門之開閉情形、開啟一號排洪門之前亦有告知被告饒福奇等語(見本院前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然以身為值班主任之饒福奇值班時所需負責之事務如上所述並非僅有監督桂山壩之情形,尚須負責其他事項,是應認被告饒福奇主觀上相信實際在桂山壩現場操作之被告丙○○會依據相關規定正確操作,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饒福奇知悉被告丙○○有上述開啟一號排洪門時之違規情事,就此部分,即難認被告饒福奇有過失之情。

⒉檢察官雖另認依前揭取水口操作規則第三條:各水門操作之3─2:排洪門第⑻點與桂山發電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店溪臺電水壩排水情報傳遞辦法之規定,認被告饒福奇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排洪時未聯絡通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其孝義、信賢、忠治、龜山派出所及烏來分駐所等單位加強管制與派警前往下游勸離、疏散遊客,且作排洪廣播,通知沿岸民眾上游下大雨水量激增,須排洪降低水位,讓沿岸民眾、遊客注意自身之安全,而認被告饒福奇此部分有過失責任等語。惟依前開取水口操作規則第三條:各水門操作之3─2:排洪門第⑻點:「開啟排砂門或排洪門,致下游流量變化時,應於閘門操作前一小時,由桂山廠及桂山壩同時做放水廣播,並由值班人員以電信局電話通知忠治派出所、新店分局勤務中心及龜山派出所,請轉之民眾注意。此後之調整閘門開啟或增減閘門數目時,不再通知警察機關」之規定可知,倘若屬於調整閘門開啟或增減閘門數目時,即無須通知警察機關。本件桂山發電廠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排洪前,確有依前開規定通知警察機關,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店警刑字第○九三○○三一九四八號函文所附相關通報聯繫資料在卷可稽(見前開他字第六四五○號卷第二十八頁至第四十一頁),此情已足認定。而事發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被告丙○○開啟一號、五號排洪門之前,六號排洪門確實仍接著前日(即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在持續排洪中,此已據證人即分離審判後之共同被告丙○○、甲○○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八頁、第三十一頁),並有桂山發電廠運轉日誌表在卷足憑。是在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另開啟一號、五號排洪門時,確實是屬於前開取水口操作規則中之「調整閘門開啟或增減閘門數目」,是依前開取水口操作規則之規定,被告饒福奇未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通知警察機關,並未違反該取水口操作規則之規定。就此部分而言,自難認被告饒福奇有何過失行為可言。

㈡被告甲○○部分

⒈本件被告甲○○係桂山發電廠運轉課機械技術員,其業務範圍在於桂山發電廠、烏來、粗坑、軟橋、翡翠等分廠之水輪發電機組及附屬設備巡迴檢查、維護、運轉操作、故障排除、記錄整理、設備改善等工作,此有工作說明表一份在卷可稽(見前開他字第六四五○號卷第七十六頁),此情已足認定。而本件被告甲○○亦係接獲指示,要與共同被告丙○○一組至桂山壩現場排放流木一情,此已據證人即分離審判程序後之共同被告饒福奇、丙○○證述明確(見本院上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五頁),此情同足認定。是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認被告甲○○主要過失行為即其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抵達桂山壩現場並開車往回走,途中發現有民眾於下游垂釣,未採取必要措施,僅於目視範圍內勸離民眾,未擴大巡視範圍或請求人力支援等,惟此既非其業務範圍之應辦事項,即難認其有何業務過失行為可言。況且,本件事發之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寶島巷南勢溪附近,因水流湍急,本已有警示牌(內容為:「水流湍急水深危險,禁止遊憩戲水游泳」),此有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見上開他字第六四五○號卷第四十八頁),是以,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至桂山壩時,因沿路尚見有他人在溪邊戲水或垂釣,本其良知,主動開車回頭往回走在其目視範圍內勸離民眾,在被告甲○○並無任何警察權,該等勸離行為又非其業務範圍內應辦行為之情形下,其所為確屬難得,並不能僅因被告甲○○未擴大巡視範圍或請求人力支援等,即遽認其應對被害人之死亡之結果負過失之責。

⒉又被告甲○○返回桂山壩現場之後,即從事修理耙污機鋼索斷裂之事,被告丙○○開啟一號排洪門時,被告甲○○並不在現場,此已據證人即分離審判程序後之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五頁),是依卷內所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對於共同被告丙○○違反規定大幅開啟一號排洪門之情,亦有過失行為存在,是該部分同應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因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如前所述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依卷內所存之資料,認定被告饒福奇、甲○○並非開啟一號排洪門之行為人,其二人對於被告丙○○因違反規定大幅開啟一號排洪門開度之情難認亦應負責,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饒福奇及甲○○不利之認定,就此等部分,自均應為其有利之認定而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吳冠霆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8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