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253號)及臺灣士林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該署94年度毒偵字第8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叁叁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叁點叁玖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叁叁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叁點叁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前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於民國92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9年8 月1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11月16日,以89年毒偵字第1275號、第1586號第2332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11月8日早上9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路○段256巷17號之2 之住所,分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置入香菸內點燃施用、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入玻璃球內燃燒施用等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52巷口查獲,並自乙○○所駕駛之車輛上,扣得乙○○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3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 點39公克)等毒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有於右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4年3月8日審判筆錄第2頁)。被告於93年11月8 日為警查獲時,採集尿液並送鑑定結果,亦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2253號卷第44頁);且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約於45小時內均可自尿液驗出之醫學經驗,復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文釋示明確;而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者,約於96小時內均可自尿液中驗出之醫學經驗,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在卷可參;並徵諸本件經警於前述臺北市○○區○○街52巷口被告駕駛之車輛上,所查獲之白色粉末及白色透明晶體等物,經分送往具有專門鑑定毒品能力之法務部調查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分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此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020006851號鑑定通知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1月11日北市鑑毒字第500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於本院卷可參,足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9年8 月1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11月16日,以89年毒偵字第1275號、第1586 號第2332 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見前揭毒偵字第2253號卷第4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並於民國92年3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見尚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性,施用毒品之行為對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33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點39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且分經具有專門鑑定毒品能力之法務部調查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分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無誤,已說明如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另扣案分裝袋42 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專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復非義務沒收之物,核與沒收要件不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併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併辦理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84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係被告經警查獲後隔日(即93年11月9 日)另一次之驗尿結果(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84號卷第4 頁),是就移送併辦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與本件係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四、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請求傳喚綽號為「阿豐」之成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吳冠霆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 1 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 2 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