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八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八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莊秀銘律師
姚本仁律師
蕭俊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捌包(驗餘總淨重玖捌叁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緩刑五年確定,竟不知珍惜緩刑改過遷善之機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入第二級毒品後轉售他人牟利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下午某時,先委由乙○○向廖長益(無證據證明乙○○與甲○○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乙○○、廖長益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轉達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甲○○即攜帶購買毒品所需價金與乙○○相約在桃園市桃園看守所外見面,由甲○○駕駛車號一八七五—HD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共同於同日十六時許到達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七四號「國賓大樓」,一同進入該大樓八樓某套房後,甲○○以四十八萬元代價向廖長益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大包(每大包內各有十四包,共計二十八包,該二十八包之總毛重一00八‧0二公克),並先支付三萬元予廖長益,約定餘款四十五萬元於二、三天內另行聯絡付清。同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甲○○與乙○○走出「國賓大樓」至停車處時,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二大包、購買毒品之餘款七萬五千元及行動電話手機三支。
二、案經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臺北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購買第二級毒品係供自己施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對於在上開時、地,經由乙○○聯絡帶路,向廖長益以四十八萬元代價購得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坦承不諱,復有晶體二大包(每大包內含十四包)扣案可證。扣案晶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經檢視共有二十八包,予以編號A1至A,均為晶體狀,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一00八‧0二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二四‧0八公克),取編號A1鑑驗,取0‧0五公克鑑驗用罄,測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測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約為百分之九七‧四,此有該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一三五八三號鑑定書附卷可稽(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號偵卷第一四五頁),並有查獲毒品照片十一幀附卷可憑(同偵卷第四九至五四頁),被告前開供述內容,堪認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辯稱: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云云。查被告為海巡署人員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藥物呈陽性反應,此有瑞芳醫事檢驗所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本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九號刑事卷第十四頁、本案本院刑事卷),又被告自承於九十三年七、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本院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十一號卷第八頁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九六九號偵卷第七頁),而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有本院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固堪認被告確曾於本案經查獲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查:九十三年十月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因於王鑫良身上查獲毒品,因認被告與王鑫良分別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三0一號受理偵查,被告於該案堅決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遂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且被告於本案經海巡署人員訊問時,亦否認施用毒品(同偵卷第四三頁),則被告上開於本院自承自九十三年七、八月間起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已與其上開九十四年一月間向檢察官否認及於本案向海巡署人員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情節,有所矛盾。被告是否確實自九十三年七、八月起即開始施用毒品,而迄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為海巡署人員查獲為止,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達五、六月之久,已有可疑。
㈢承前,既難認被告施用毒品期間達五、六月之久,則被告施用毒品積習未深,倘欲施用毒品,衡情應少量購買,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自承:平常買安非他命都買三至五公克,三千元至五千元,平均一公克約一千元左右,向廖開(廖長益)買毒品四次,每次都是三至五公克,只有心情不好的時候才用毒品,每次施用0‧三公克、「(你認為你施用安非他命有無成癮?)沒有」等語(同偵卷第六五頁、本院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十一號卷第七頁),堪認被告施用毒品之習慣,係每次購買三至五公克少量安非他命毒品,且每次施用僅0‧三公克。然而本件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竟多達一00八‧0二公克,係被告上開單次購買毒品重量之二、三百倍,且以上開被告單次施用量0‧三公克計算,需施用三千二百八十次,方能消耗殆盡(計算式:〈1008.02-24.08〉÷0.3=3279.8),縱依被告自承一天用
六、七次計算(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00號偵卷第七五頁檢察官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亦需四百六十九日至五百四十七日方能用罄,遑論被告施用毒品期間非長,自覺並未成癮,且證人即與被告合夥開設「橘子娃娃坊電動遊樂場」之丙○○於本院證稱:一週看到被告三次左右,每次見面時間平均約六小時,與被告相處的期間內,沒有看過被告施用毒品等情明確(本院審判筆錄第十頁),則被告能否按日施用達六、七次之多,尚有可疑,堪認被告每日施用次數並未達六、七次之多,則扣案毒品可供被告施用之日數恐不止前述之五百四十七日。參以臺灣地區潮濕之氣候型態,甲基安非他命不適於久存,被告竟違反常情,購入遠逾自行施用所需之鉅量甲基安非他命,其辯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云云,已難採信。
㈣被告雖嗣於偵查中及本院辯稱:每次施用安非他命約三至五公克云云,惟此與被告前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坦承每次用量僅0‧三公克等情,已有矛盾。按依文獻Clark's Isolarion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述:正常人之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硫酸鹽)每日正常使用劑量從二十至一百毫克(按即0‧0二公克至0‧一公克)之間,其最低致死劑量為二百毫克(按即0‧二公克),若單次使用超過此劑量即有致命之可能性。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每日正常使用劑量從二點五至二五毫克(即0‧00二五公克至0‧0二五公克)之間,其最低致死劑量為一公克,久用成癮者對該藥物產生耐藥性,其程度因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長短而異,可使其致死量增至數倍或十倍以上,此經行政院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年三月八日管檢字第九二三五三號函釋明確,則參以被告施用毒品期間非長,且自覺並未成癮如前述,被告上開供稱每次用量三至五公克云云,已達行政院管制藥品管理局上開函文內所載之最低致死劑量之三至五倍,況依被告自承每日施用六、七次計算,倘每次施用三至五公克,則被告單日之安非他命用量竟高達十八至三十五公克,為正常人最低致死劑量之十八至三十五倍,足見被告供稱每次施用三至五公克云云,實屬無稽,況當事人於案發之初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於不採(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二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每次施用安非他命三至五公克等情,與事實不符,顯係為卸免販賣毒品罪責,坐實其辯解所為之捏造之詞,並非可信,本案仍以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自承每次施用安非他命0‧三公克等情為可採,附此指明。
㈤被告供稱:案發當時,與證人丙○○合夥在桃園縣平鎮市開設「橘子娃娃坊電動遊樂場」,被告每月平均分得利潤約十至十二萬元等情,固據證人丙○○證述在卷(本院審判筆錄第三頁),且經被告提出該店之損益表二紙附於本院卷為憑,惟其情縱使屬實,被告購買本件扣案毒品之價格四十八萬元,約達被告每月收入之四倍,此核與被告施用毒品之習性(次數、期間、每次施用量)及財力,仍難認為相當,被告據此辯稱:有正當職業及固定收入,無需販毒營利云云,尚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又辯稱:係因廖長益稱年關將近,日後購買不易,願以較低價格出售,方向廖長益購入扣案鉅量毒品供己施用云云,惟查: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遠逾被告施用所需,以被告之施用量而言,需五百四十七日以上方能用罄,且難以久存,業如前述,被告購買扣案毒品所為,實難認為係囤積以因應短期內毒品供應短缺之目的,被告此項辯解亦非可採。
㈦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純度達百分之九七‧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明確如前,堪認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未經多次轉售,衡情應接近毒品之上游供應者(製造者或大盤)。並參以被告供稱:平常每次購買安非他命三至五公克,平均一公克約一千元左右等情如前述,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九八三‧九四公克(1008.02-24.08=983.94),其零售價格近九十八萬四千元(983.94×1000=983,940),被告係以未及零售價格半價之四十八萬元低價購得,其價差高達五十萬元餘,參以扣案毒品既非僅供被告自己施用,且轉售即能賺取高額價差,被告辯稱:並無轉售牟利之意圖,已難輕信;況參以查獲本案之海巡署查緝員楊源發偵查中證稱:當天查獲後,有簡訊傳到被告手機,內容大概是說:「東西接到沒有,趕快與我聯絡」,大概有二、三通簡訊等語(同偵卷第一五三頁),以被告購入毒品後,不斷有人以簡訊關心交易情形以觀,被告購買毒品絕非僅供自己施用,堪認被告購買毒品之目的係為轉賣牟利。
㈧綜合上情,扣案毒品重量甚鉅,不易久存,且遠逾被告自行施用所需,扣案毒品顯非供被告自己施用。而被告係自接近上游之供應者,以接近零售價格之半價取得,一旦出售,即可賺取約五十萬元之價差,堪認被告係基於販賣牟利之意思而販入扣案毒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㈨證人楊源發上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核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附此敘明。
二、按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意圖營利而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應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且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予宣告緩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竟不知珍惜緩刑機會,於緩刑期內觸犯本件罪行,足見素行不佳,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達一00八‧0二公克,倘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他人健康,危害治安甚鉅,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九八三‧八九公克。計算方法:以驗前總毛重一00八‧0二公克,扣除包裝塑膠袋總重約二四‧0八公克,再扣除鑑驗用罄之0‧0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