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40 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貳只內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貳只內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286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並接續執行其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上訴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而於88年7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毒品案,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88 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60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2年3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因毒品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3 月16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45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詎甲○○並未戒除毒癮,猶於94年1 月13日為警採尿前各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扣除經警查獲期間),另行起意,在臺北市○○區○○路178 號4 樓居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在臺北市○○區○○路175 巷4 之2 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 只(量微無法秤重)。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所採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1 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以該公司所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精確度而論,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 月1 日北總內字第01855 號、同年4 月7 日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參照),該檢驗結果自屬無疑。此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 只,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有該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82號、87年度毒聲字第28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又因毒品案,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88 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60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再因施因毒品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5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上揭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不同、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毒品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60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2年3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均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迭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公訴人雖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各具體求處1 年2 月、8 月之有期徒刑,惟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足懲儆,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 只(量微無法秤重),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公訴人亦聲請沒收之其他扣案物即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分食杓管1 支,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否認屬其所有物,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亦確非被告名義,從而,本院尚無從逕宣告沒收之,應併敘明。
四、臺灣高等法院94年3 月16日宣判之94年度上訴字第451 號判決,係就被告分別於92年10月27日、及同月28日回溯96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裁判;核該案與本案時間已逾年餘,顯難認本件上開論罪科刑部分,與該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51號判決亦同此認定,特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