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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郭惠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5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14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71 、902 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681 、1553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殘渣袋壹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殘渣袋壹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 月24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11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1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60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至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律修正、施行而終止。惟甲○○仍因為友誘惑,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

㈠仍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上旬起至94年4 月26日下午11時許,連續在臺北市○○區○○路2段320 巷73弄14-1號5 樓住處、同路段73弄公園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㈡復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初起至94年1 月28日下午10時許,連續在前開住處、公園內,以將安非他命放入電燈泡內燃燒煙燻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㈢嗣⑴先於94年1 月28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14 之2 號,經警攔檢後,於甲○○衣服口袋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3公克);⑵再於94年3 月5 日下午8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艋舺大道口,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同意採尿檢驗;⑶後於94年3 月30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前開住處,為警持票搜索,於甲○○房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所用之附表編號2 所示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 只、注射針筒1 支(內含之殘渣量微,均難以完全析離、磅秤,另於住處客廳內搜得之分裝袋3 個、注射針筒2 支為李偉慶所有);⑷另於94年4 月27日下午10時30分許,因涉嫌強盜案件經警查獲時,在臺北市○○區○○路135 號西園派出所為警採尿檢驗;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前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乙節,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94年6 月28日、94年6 月30日筆錄),並查:

㈠將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分別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認,結果認:第一次(即前開事實欄⑴)採得尿液中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確認檢驗時,仍呈嗎啡陽性反應;第二次(即前開事實欄⑵)採得尿液,則呈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第

三、四次(即前開事實欄⑶、⑷)所採得尿液,則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2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四卷第4 頁)、94年3 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一卷第7 頁)、94年4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二卷第51頁)、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5 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五卷第7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於驗尿前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等類毒品。

㈡又扣案之附表編號1 之透明結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聯勤204 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再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案物照片(見偵三卷第19、20頁)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40004181號檢驗成績書在卷可查;另扣案附表編號2 殘渣袋、注射針筒內殘留之白色粉末,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聯勤204 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見偵二卷第22、23頁)附卷可稽;足證扣案之物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故可認被告確有隨身備有海洛因、安非他命、注射針筒等物用以施用止癮之行為。

㈢核與證人李偉慶於偵查中證稱:房內尋得之物(指附表編號2 )為被告所有,並於94年3 月25日在被告住處一同施用海洛因等語相合(見偵二卷第28頁)。

㈣復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 月24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11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1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60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至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律修正釋放乙節,有上開91年度毒偵字第2118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本件前揭時地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於前開觀察勒戒程序完結後後5年內又施用毒品。

㈤是依上開卷附之證人證述、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92年間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3年9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未滿5 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遞加重其刑。再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移送併辦就被告於事實欄⑴、⑷查獲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部分,起訴意旨雖未論及,但與起訴書所指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已經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陳明、更正,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理,附此說明。本院爰審酌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對他人甚少損害,茲被告既以經此,於審理時業已坦然悔悟,奮發戒毒,再衡量其施用毒品及其施用時間之長短、此犯罪本質並無損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安非他命1 包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 殘渣袋二個內含之海洛因殘渣,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然量微無法與殘渣袋、注射針筒析離、秤重,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一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9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郭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94年度藍保管字第1394號贓證物品
  清單所載,毛重0.63公克,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鑑
  驗毛重0.7 公克、淨重0.6 公克,然再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鑑驗秤重,考量氣候潮塵等因素,採用最近時間之秤
  重即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秤重即毛重0.63公克)。
2.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二者內
  含之殘渣,量微均難以完全析離、磅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7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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