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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李桂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7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5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五二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九三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九四二、一二五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塑膠空袋一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侵占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

二、甲○○另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施用),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佈施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由該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二號為免刑判決。其後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上開強制戒治處分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停止戒治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本院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十六號判處期徒刑八月確定。但甲○○並未戒除毒癮,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提起上訴,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甲○○撤回上訴確定。其後復於九十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另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五號判處期徒刑七月確定。三罪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甲○○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獲准假釋出監(尚未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一日止,在其位臺北市○○區○○路二四二巷六十五號住處等地,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注射針筒並已於施用完畢後丟棄滅失。因甲○○甫假釋出監,須按時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保護管束,經該署觀護人依規定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其另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段二八五巷口、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與廣州街口,二次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其中五月四日遭查獲時,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點○六公克)。甲○○又因未到案接受本院審判,經本院發佈通緝後,其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十一時四十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緝獲後採尿送驗,亦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經本院拘提到案後訊問時及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十日、二十四日、三十一月、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同年三月二十一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確呈現嗎啡性反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七份(其中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等部分參毒偵字第七五七號第三頁至第二二頁;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部分參毒偵字第八八二號卷第三頁至第六頁;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部分參毒偵字第九四二號卷第三頁至第六頁)。又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八月十八日、九月二日,在上揭地點,分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分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三紙在卷可稽(五月四日部分附於本院卷二內;八月十八日部分參毒偵字第二八五二號卷第三、四頁;九月二日部分參毒偵字第三一九三號卷第五、六頁)。此外,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為警查獲時,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該毒品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之成份,淨重○點○六公克一情,亦有該局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20007222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考(附於本院卷一內),足證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查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從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甚大,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治戒治、科刑判決並執行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一日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既與業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前八十七年間因犯侵占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曾有前科,前因施用毒品而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判決等程序,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施用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其本次係在甫經獲准假釋出監,即續施用毒品,足認毫無悔改之意,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點○六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被告否,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塑膠袋一只,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用以包裝上開違禁物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本件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均已遭被告丟棄而消滅,業據被告供明在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桂英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72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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