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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7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陳興邦林春鈴吳秋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17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89號,含93年度調偵字第228號、93年度偵字第4519號、93年度他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6月20日下午1時許,駕駛所有車號3B-6099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西園路2段243之14號前時,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天候良好,道路筆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阻礙視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沒有與同向行駛在前方由乙○○騎乘之車號QFW-986號輕型機車,保持前後及兩側之安全距離,致與因操控不穩之該輕型機車發生輕微接觸,造成乙○○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胸部及左肩挫傷、左手創傷、滑膜炎及肌腱滑膜炎、扭傷及拉傷、未明示之神經根及神經重叢疾患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告訴人乙○○上開時、地因機車倒地,由其載送至西園醫院急診,事後並載送告訴人回院門診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開車已14年,年年投保意外保險,若真的有發生交通事故,按理會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惟至今仍未有出險紀錄。事實上,當時伊開車剛下光復橋,而發生交通事故路段為三線車道,告訴人騎車在最外側車道,伊開車在最內側車道,雙方沒有可能靠近,伊是在聽見告訴人大叫一聲,本能看後視鏡並往右後方看,發現告訴人倒臥在馬路上,基於憐憫及救人之熱忱,才將告訴人送往醫院,告訴人外表當時看起來手掌有些擦傷,伊詢問告訴人有沒有怎麼樣,告訴人不回答,問要不要報警,有沒有人撞倒您?告訴人也沒回答,只說頭有點昏,沒有辦法自己牽動機車,叫伊幫忙牽車,送醫途中,告訴人還與伊相談甚歡,沒有說是被伊撞倒,到了西園醫院在急診櫃臺時,告訴人稱頭有點昏,護士小姐詢問簡單個人資料後,將其送至急診室治療,現場僅剩伊,護士小姐誤以為伊係告訴人之家屬,所以請伊先繳費,因費用僅新台幣(下同)350元,所以想說先付再說,看診後,告訴人敘述其經濟狀況不佳,伊因惻隱之心,索性沒有向告訴人索取醫藥費用,萬萬沒想到,如此關懷傷者之心,卻被認為是不合常情,而成為起訴緣由。關於電話及字條部分,因看診後告訴人說沒有家人可以載她回診,伊心想可憐,便欣然同意,當時怕忘記所約時間,所以請伊寫在字條上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胸部及左肩挫傷、左手創傷、滑膜炎及肌腱滑膜炎、扭傷及拉傷、未明示之神經根及神經重叢疾患等傷害,先後至西園醫院急診及接受門診治療一情,有西園醫院於92年10月23日、同年11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張在卷可稽(見93年度他字第97號偵查卷第7、8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其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告訴人騎車在最外側車道,伊開車在最內側車道,雙方沒有可能靠近,伊聽見告訴人大叫一聲,本能看後視鏡並往右後方看,發現告訴人倒臥在馬路上云云一情,設若屬實,按理告訴人人車倒地時,被告之汽車位置,應係在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左前方遠處,否則被告從汽車後視鏡及轉身,理應無法看到告訴人倒臥馬路的情景。雙方車輛之距離既然甚遠,當時又非發生如同車輛嚴重碰撞之極大聲響,衡情告訴人倒地時反射性之驚呼聲量,應屬有限。在吵雜之道路上,被告身處遠方行駛中的汽車內,竟因聽見告訴人「大叫」,而特地停車並折返救助告訴人,不免令人感到匪夷所思。

㈢、次查,被告於案發後未久,經員警於92年7月1日製作談話紀錄時,供稱:「我車右側第二車道同方向有一QFW- 986輕機,往左一直往我車靠過來,該QFW-986輕機駕駛突然叫一聲,然後往我車方向倒下來」等語,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見93年度他字第97號偵查卷第34頁)。顯然告訴人倒地當時,其機車係緊靠在被告所駕駛汽車之右側,絕非在右後面之遠方甚稔。按當事人或證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11號、8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其左後車身留有擦痕,有員警之採證照片可佐(見93年度他字第97號偵查卷第40頁),佐以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所稱:「輕機往左一直往我車靠過來‧‧‧然後往我車方向倒下來」等語之情景,堪認告訴人之機車係往左側傾倒。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其汽車之位置係在機車倒地之左前方云云,應係事後權衡利害得失所為之虛偽供述,認為要難採信。

㈣、尤以被告在告訴人受傷後,旋將其送至西園醫院急診,不僅支付當日醫藥費用,並利用西園醫院急診室所印製頭部外傷病人返家後應注意事項之紙條背面,寫下「甲○○0000000000,6/21早上10點會來接您」一語,有紙條1張附卷足參(見94年度偵續字第89號偵查卷第13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有答應告訴人隔天會來接她,姓名、電話是我寫的」等語在卷(見本院94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第4頁),堪認為真。再佐以被告翌日尚須上班工作,外出請假勢必影響考績,且被告自承時下其父尚在住院,分身已有不便,倘被告果係基於人道關懷,應僅止於送醫,鮮有翌日再允送告訴人至醫院就醫之理。又倘非被告所致告訴人之跌倒傷害,被告理應報警告之狀況,並請警方派遣救護車將告訴人送醫救治,斷無自行送醫之理。更且被告當下赴約途中而遇本案事故,亦難期被告救助自行跌倒之告訴人而遲赴與友人之約會,因而被告有關人道救助告訴人之辯解,尚難採信。

㈤、再查,有關支付醫藥費用一情,被告雖以:護士小姐將伊誤認係告訴人之家屬,繳納醫藥費用350元云云置辯,強調其令人動容之善念。然觀之西園醫院94年9月26日(94)西園醫字第251號函覆本院之急診病歷記載,告訴人到院當時,係由「肇事者」護送進入,既非「自入」,也非「家人」、「朋友」、「警察」、「安養人員」、「路人」陪同。顯見被告在西園醫院,已向負責登載急診病歷之護理人員自承或默認係車禍事故之「肇事者」。被告當時對此既未爭執,又將特地寫下「甲○○0000000000,6/21早上10點會來接您」之紙條,交予告訴人。顯可推知告訴人至遲在收受紙條當時,已知被告係車禍事故之肇事者。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天,我和告訴人聊天的時候,告訴人都沒有說是我撞倒她的」云云(見本院94年7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誠為卸責之論,實不足取。

㈥、又上開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因兩車事後均已移離現場,雙方就肇事情形各執一詞,自用小客車又無擦撞痕跡,而無法研判,固有台北市政府交通局93年11月3日北市交五字第09334369400號函附卷可憑(見93年度調偵字第228號偵查卷第29頁)。然查,案發地點之道路筆直,柏油路面乾燥無何缺陷,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足考(見93年度調偵字第228號偵查卷第37頁)。告訴人當時係以機車作為日常代步工具,縱其操控機車及臨事之反應能力,不免因年紀增長而受有影響,但衡情告訴人在沒有發生車輛擦撞,導致機車失控不穩之下,當無自己摔倒之理。此外,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經員警於92年6月26日勘驗結果,雖未發現明顯的擦撞痕跡,但車輛間之碰撞,並非必然留下撞痕,當車輛只是輕微接觸時,沒有留下明顯撞痕,絕非難以想像。此情徵諸被告之談話紀錄指稱:「我不曉得我是否有與對方發生碰撞,但我車輛沒有損壞」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97號偵查卷第34頁),並未完全否定兩車發生擦撞之可能性,以及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定:「無法排除甲○○駕駛自小客車與乙○○騎乘輕機輕微相接觸致機車倒地之可能性」(第見93年度調偵字第228號偵查卷14頁),益足認定。

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參與交通運作,並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此交通安全規則所賦予之注意義務,要難諉以不知。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期間,應隨時注意保持車輛間前後及左右之安全間距,以防止車輛碰撞事故之發生。依本案當時情況,天候良好,道路筆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阻礙視線,(上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參照),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沒有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保持前後及兩側之安全行車間隔,致兩車發生輕微接觸,其過失行為之認定,要無可疑。至告訴人騎乘機車當時,是否與有過失,係屬民事上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之範疇,尚不得以此主張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被告前揭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灼然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稐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駕駛所有自用小客車將傷者送至西園醫院就醫,固為告訴人所肯認,並有上開急診病歷在卷可參。然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被告經傳喚到案說明案情時,矢口否認有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事故發生後又向警員陳述:「我看見對方摔倒。我就送她到醫院,我是基於幫助對方的立場」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97號偵查卷第34頁),並無接受裁判之意,尚不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審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及所生對於告訴人身體健康危害之程度,犯後矢口否認,編織故事掩飾犯行,以及迄今不僅未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反一再指摘告訴人對其善行恩將仇報,犯後臨審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吳秋宏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79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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