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撤緩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撤緩字第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甲○○重利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簡字
第210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首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甲○○之住所臺北市○○區○○街220 巷37弄12號為本院轄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常業重利罪,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92年8 月22日92年度簡字第210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 年確定執行,上開緩刑期間自92年9 月22日起至95年9 月21日止,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中之93年1 月15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臺北橋下,以每雙新台幣(下同)10元之代價販入有亞得脫士公司(adidas)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襪子共70雙,並於93年1 月17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路92號前,以每雙20元之價格賣出與不特定人,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5 月31日93士簡字第649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等情,有判決書正本二紙、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查詢資料表等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相符,其先前所受緩刑之宣告自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