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二聯式簽帳單顧客簽名欄內之偽造「蔡昀臻」署押共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記載如下:按信用卡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性質,屬私文書之一種。被告甲○○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中所為之署押,為構成該等私文書之一部,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均各以一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論,並加重其刑。且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且被告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其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二聯式簽帳單顧客簽名欄內之偽造「蔡昀臻」署押共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