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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57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郭惠玲呂政燁李桂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5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癸○○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李振林律師
被告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被告
子○○
選任辯護人
劉添錫律師
被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邢越律師
被告
辛○○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戊○○

      壬○○

      丙○○

           樓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92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12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癸○○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 又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子○○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年;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辛○○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戊○○、庚○○、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戊○○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庚○○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丙○○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壬○○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年。

甲○○被訴持有殺傷力子彈、私行拘禁部分均無罪。

庚○○、戊○○、丙○○被訴私行拘禁部分均無罪。

壬○○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事實

一、辛○○前於民國92年間因犯重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9月22日以92年度簡字第2100號判處有期徒而3月,緩刑3年確定。其於緩刑期間,又於93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6月28日以93年度士簡字第6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4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開緩刑並經撤銷,於94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5年2月27日以94年度簡字第23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癸○○與少年簡○○(81年12月25日生,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8年度少護字第183號審理付保護管束)為男女朋友。因簡○○曾告以遭丑○○性騷擾。癸○○擬教訓丑○○洩憤。癸○○夥同甲○○(被訴持有殺傷力子彈、私行拘禁及強盜丑○○薪水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詳後述)、戊○○(被訴私行拘禁無罪部分詳後述)、庚○○(被訴私行拘禁無罪部分詳後述)、辛○○、丙○○(被訴私行拘禁無罪部分詳後述)、子○○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癸○○先請不知情之少年楊○○(82年2 月7日生,姓名年籍詳卷)以壬○○出事情為由,誘騙丑○○至癸○○等人作為經紀公司聯絡地點之臺北市○○區○○街19巷11號見面。丑○○因曾與壬○○(被訴傷害無罪部分詳後述)同住,而不疑有他,於97年8月4日7時許,偕少年陳○(82年4月12日生,其餘姓名年籍詳卷)一同前往。甲○○問明二人之身分後,即命陳○在外等候,原亦在上址之壬○○因與丑○○為舊識,不願參與毆打,先偕少年陳○先行離開外出牽車。癸○○即在壬○○等人離去後,率先持球棒毆打丑○○,並持不詳刀具割丑○○雙手前臂數刀、額頭1 刀; 庚○○持釘書機釘丑○○之雙邊耳朵及左手背,並用鐵尺剁其手背及腳指; 戊○○持打火機點燃噴出之殺蟲劑,燒灼丑○○之臉、右手、頭髮; 丙○○徒手、子○○持球棒聯手毆打丑○○的背、腰等處; 辛○○、甲○○二人以手、腳毆打丑○○。丑○○已傷痕累累,但癸○○仍未就此罷手,命丑○○將右手放在木板上,再持裝潢用之釘槍釘,自木板背後釘其右手大拇指及小拇指。甲○○則續持規格不詳之不具殺傷力子彈1顆命丑○○吞下,丑○○不敢反抗,吞入子彈1顆。甲○○於當日晚間復將另一顆規格不詳之不具殺傷力子彈交由辛○○令丑○○吞下,丑○○不敢抵抗,再吞下該顆子彈。丑○○遭其等以上開殘忍方式聯手凌虐毆打致血流滿面,眼睛、臉、耳朵紅腫,頭部、臉部、手部遭燒灼,左額頭、雙手前臂分別受有刀傷、門牙二顆斷裂等傷害。

三、丑○○遭其等聯手以上開殘忍手段毆打凌虐之強暴行為,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癸○○及甲○○二人竟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強令丑○○開立本票、和解書,丑○○因已遭凌虐毆打至如上慘況,內心驚恐不已,而不能不從,乃依甲○○之指示,連續簽下面額各為71萬元、72 萬元、73萬元、74萬元、75萬元、76萬元、77萬元、78萬元等本票8張及三張內容分別為丑○○與其等中一人發生車禍、傷害及性侵害簡○○之和解書,癸○○並當場取走各該本票及和解書。

四、癸○○仍未就此罷手,而與辛○○、子○○、壬○○、少年簡○○另行起意,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不讓丑○○離去,要求丑○○留在上址擦藥療傷,雖丑○○一再懇求就醫、返家均不為所動。癸○○囑子○○、壬○○、少年簡○○等人輪流監視。待丑○○傷勢逐漸恢復,仍不讓其離去,令丑○○外出為其等代購便當、代送貨品。期間癸○○並指示辛○○載丑○○外出至松山機場某不詳廟宇掃地、搬桌子、外出烤肉,以上述非法方法剝奪丑○○之行動自由。嗣於97年8月15日,癸○○突詢問丑○○之前是否有工作、是否另有薪資未領取,丑○○據實告知尚有薪水未領取,癸○○即脅迫丑○○與其老闆乙○○聯繫領取薪資事宜,丑○○因畏懼再遭毆打,且本票猶在癸○○手上,內心恐懼未除,乃依其指示以電話與乙○○聯絡,經乙○○同意後。癸○○與子○○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命丑○○坐入由癸○○駕駛之二門型小型車後座,強押丑○○至臺北市○○區○○街68巷144之1號。抵公司後,癸○○囑子○○跟隨、監督丑○○,並一同進入公司監視丑○○領取薪資,癸○○則在車上等候。乙○○及該公司會計雖見丑○○神色有異,但並未多問,即交付7、8月份共9187元之薪資予丑○○。子○○隨即偕丑○○返回車上,癸○○在車上即命丑○○交出甫領得之款項,丑○○傷勢已漸復原,雖未至不能抗拒,但因內心恐懼猶存而不敢不從,將其中的9000元交予癸○○。一行人返回上址。丑○○雖繼續不斷央求癸○○讓其離去,但癸○○始終未予同意,待於同年月17日22時許,丑○○以須回家拜拜為由再度央求癸○○,癸○○始開車載其返家。計前後剝奪丑○○之行動自由長達約14日之久。丑○○雖已脫離癸○○等人,但因癸○○仍不斷透過電話騷擾,其擔心癸○○再度至其家中挾持,而不敢返家,暫至友人住處居住,直至97年9月19日始返家後,始在家人協助下報警處理。

五、案經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亦得為證據。經查:

㈠證人甲○○、子○○、戊○○、庚○○、簡○○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事件之經過所為之陳述,與其等分別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不符,惟證人於本院作證之時間,距本案案發時間已約1年,而上開證人先前之陳述,與告訴人丑○○所證述之內容及所受之傷勢較相一致,足認其等先前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得為證據。

㈡證人丑○○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客觀上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另證人即少年簡○○、楊○○於少年法庭所為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依同條第1項規定,亦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癸○○、甲○○、辛○○、戊○○、庚○○、丙○○、子○○等7人共同傷害部分:

㈠被告等7人之供述及辯解:

⑴被告癸○○坦承徒手及持球棒毆打傷害告訴人丑○○等情不諱,惟否認持不明刀具及釘槍傷害告訴人,並辯稱: 我有用手、球棒打告訴人,但沒有用釘槍釘他的手,是告訴人自己釘的,我也沒有用刀割告訴人云云。

⑵被告甲○○坦承徒手參與毆打傷害告訴人等情不諱,惟否認命告訴人吞子彈,並辯稱: 我有打告訴人,但沒有拿子彈要告訴人吞,也沒有拿子彈給辛○○要他拿給告訴人吞云云。

⑶被告辛○○坦承傷害犯行,並坦承拿子彈1顆要求告訴人吞下等情不諱。

⑷被告戊○○坦承對著告訴人以打火機點燃殺蟲劑噴火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 我沒有打告訴人,我點火只是要嚇他而已云云。

⑸被告庚○○坦承以釘書機釘告訴人之耳朵及手,並持不詳之尺狀物打告訴人的腳等情不諱。

⑹被告丙○○坦承徒手打告訴人腰部等情不諱。

⑺被告子○○坦承傷害告訴人等情不諱,惟否認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並辯稱: 我只有用拳頭打及打他耳光而已云云。

㈡惟查:

①告訴人丑○○於上開時間,因接獲少年楊○○之電話通知,而至上址後,即遭被告癸○○、甲○○、辛○○、戊○○、庚○○、丙○○、子○○等人以上述手段聯手毆打,致其眼睛、臉、耳朵紅腫,頭部、臉部、手部遭燒灼,左額頭、雙手前臂分別受有刀傷、門牙二顆斷裂等傷害一節,業據證人丑○○、楊○○分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案(以上均參本院98 年4月22日審判筆錄)。並有告訴人所提出其脫離被告等人後,於97年8月28日就診,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由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參偵字第22920號卷第59頁)、告訴人受傷害後之照片4張(同上卷第60、61頁),以及被告等人均不爭執,經本院翻拍摘自被告癸○○所使用之fox0000000部落格上,由被告癸○○所拍攝並刊登於該網頁之有關本件告訴人遭其等以上開手段聯手毆打後受傷之照片12張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一第294-305頁)。參以被告癸○○坦承徒手及持球棒毆打傷害告訴人、被告甲○○坦承以徒手參與毆打、被告辛○○坦承要求告訴人吞服子彈1顆、被告戊○○坦承則對著告訴人以打火機點燃殺蟲劑噴火、被告庚○○坦承以釘書機釘告訴人之耳朵及手,並持不詳之尺狀物打告訴人的腳、被告丙○○坦承徒手打告訴人腰部、被告子○○坦承徒手傷害告訴人等情不諱,並分別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在案。足認證人丑○○之證詞非虛。

②至於被告癸○○否認持不詳刀具割告訴人的手臂,亦否認用釘槍釘告訴人的手; 被告甲○○否認命告訴人吞服子彈; 被告子○○否認持球棒毆打,另被告辛○○否認於癸○○等人毆打告訴人時在場。然查,被告癸○○、甲○○、子○○、辛○○等人確亦有以上述手段傷害告訴人等情,業據:

⑴證人丑○○於本院98年4月22日審理時結證:97 年8月4日上午7、8點左右,楊○○打電話給我,她說她男朋友壬○○出事情,要我去幫忙,要我馬上過去。我坐計程車,跟我乾弟陳○一起去。但到該處我沒有看到楊○○、壬○○。我一去問「小猴子」(即被告壬○○)呢,甲○○往我弟丟壹包東西,問他是不是阿秉,阿秉是我的外號,我乾弟說不是,他又丟我,問我說是不是,我說是,我就被打了。有人問我說你是用哪隻手抱「布丁」(即少年簡○○)。我說沒有,他們就繼續打,之後打到眼睛看不到都是血,又有人問說到底哪隻手,就折我的左手,問我是不是這隻,我說不是,後來他們又繼續打,再問我哪隻手,我說是左手,所以他們就割我的左手,打我左手,好像是美工刀割的,手是裂開的,現在疤還在。打的過程中有人叫我吞一顆子彈。感覺是甲○○。他們打完才停下來。被打的過程中,除了手外,我有看到木棒、鐵棍。癸○○用木棒打我,叫我把左手擺在木板上面,他用裝潢用釘槍從木板下面按一下,啪一聲,鐵釘跑上來,從我大拇指邊邊的肉穿過去。辛○○打我,叫我吞子彈。戊○○按殺蟲劑點火燒我,我的頭髮被燒短,也有燒到臉、手。庚○○用一般的釘書機釘我,用厚鐵片剁我的手、腳。丙○○用拳頭打我的肋骨、腰。子○○用棒球棍打我。甲○○打我。打完後現場我看到甲○○、壬○○、子○○、庚○○、辛○○、丙○○、簡○○、癸○○、戊○○在場。我印象中是7、8個人,因為我沒有數。我被打得右上額頭有被割1刀,兩邊眼睛腫起來,上門牙做的假牙,被打斷兩顆,身上是左手有被割3、4刀,還有用釘書機釘我的兩手手背、兩邊的耳朵,左上臂跟關節都腫起來,背後要彎腰、站起來時很痛,後腦被打很痛,但是沒有流血,我的頭髮被燒短,也燒到臉部跟手等語在案(參本院卷一第187-199頁)。

⑵證人即少年楊○○於本院98年4月22日審理時結證: 癸○○叫我打電話給丑○○,丑○○來時,在場有癸○○、甲○○、簡○○、壬○○。我就去地下室了。後來我聽到一樓有聲音,我跑到一樓,看到很多人打丑○○,癸○○用手打,甲○○用手打,現場地上有木棍。戊○○拿殺蟲劑用打火機點火噴丑○○,燒到丑○○的頭。丑○○的左前額有明顯裂開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14-218、221頁)。及於少年法庭時陳稱: 我後來上來看到丑○○被二個人(不是癸○○)拿棍棒打,我看到「子B」(即子○○)打丑○○,看到丑○○的臉被滅火器噴,地上都是血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57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雖表示被告癸○○當天沒有持用其他武器,然其於警詢中供陳: (警問: 是誰拿球棒打他,還有拿麵包刀割他的手? 釘槍是誰打的?)應該是癸○○等語(參偵字第22920號卷第11頁),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表示我打完之後才有人使用工具,但何人使用我忘記了等語(參本院卷二第53頁)。惟其於警詢時供陳: 癸○○拿球棒毆打他、麵包刀割他的手,用釘槍把他的手釘到木板上,辛○○逼他吞子彈等語,上開警詢筆錄內容,並經本院於98年6月29日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參本院卷二第71-75頁)。

⑷證人丑○○對其遭受毆打之過程敘述詳實,且與被告癸○○貼在其個人部落格上之受傷後照片大抵相符,並與上開各證人之證詞相一致,足認證人丑○○之證詞確非出於杜撰,可以採信。被告癸○○、甲○○、子○○、辛○○分別否認上開部分之犯行,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戊○○辯稱: 只是要嚇告訴人,不是要傷害他云云。惟查,告訴人因遭到被告戊○○持打火機點燃殺蟲劑之方式燒傷臉部、手部,且頭髮均遭燒損等情,為被告戊○○所不爭執,並有前述照片可證。質之被告戊○○自承對告訴人噴火3次,每次噴3至5秒,且是站在告訴人的正前方噴火,亦未進行任何防護措施。此外,其係在他人毆打傷害告訴人中間,命其他人暫停,讓其單獨攻擊告訴人(參本院卷二第36、37頁),足認其確有與其他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至明,所辯上詞,亦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⑸綜合上述,本件被告癸○○、甲○○、辛○○、李旭和、庚○○、丙○○、子○○等7人共同以事實欄二所述之手段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已臻明確。

二、被告癸○○、甲○○共同強盜告訴人開立之本票8張等部分:訊據被告癸○○、甲○○均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並均辯稱: 沒有叫告訴人開本票及和解書云云。惟查: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被告等人打完後,甲○○要我簽立本票,癸○○教我寫本票的金額,我簽了8張,從71萬元起跳,每張加1萬元,總共8張。簽好本票交給癸○○。另外也寫了3、4張的和解書,內容是我跟他們其中一人車禍、傷害他們其中一人及對簡○○性侵害所以要賠償本票上的金額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89、190頁、197頁背面)。證人丑○○所指訴開立之本票及和解書雖均未扣案,但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 後來癸○○叫他簽本票及和解書等語、證人子○○警詢時供稱: 癸○○叫他簽本票等語(參本院卷二第73-75頁),及證人簡○○於警詢時所述: 本票及和解書是癸○○及甲○○叫他簽的。該本票及和解書癸○○放在我臺北市○○區○○路236號4樓家裡等語(偵字第22920號卷第46、4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 我回去辦公室打資料,看到癸○○要被害人簽本票等語(參偵字第22920號卷第82、102頁)在案。核與證人丑○○前開證詞相吻合,足認證人丑○○此部分之證詞亦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癸○○、甲○○否認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及和解書云云,均為卸責之詞。

㈡告訴人丑○○係在遭被告癸○○、甲○○、戊○○、辛○○、庚○○、丙○○、子○○等人聯手以上開殘忍手段毆打凌虐,至受有如上述之傷害情況下,即遭被告癸○○、甲○○等人要求開立本票及和解書,以告訴人所承受之傷害過程及傷害結果,足認其在接受上開要求時,內心自當驚恐不已,已至不能抗拒之情況。又被告癸○○、甲○○二人要求告訴人開立之本票數及金額高達596萬元,而告訴人與渠等之間均無任何之債權債務關係,足認其二人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按本票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其非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亦具有「物」之性質,自屬財產上犯罪客體之「財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18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癸○○、甲○○二人以上開不人道手段凌虐告訴人,告訴人之內心已驚恐至不能抗拒之情況下,強令告訴人開立面額共計596萬元之本票8張,而共同強盜告訴人所開立之本票、和解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被告癸○○、辛○○、子○○、壬○○等4人共同妨害自由部分:訊據被告癸○○、辛○○、子○○、壬○○等人固坦承告訴人於97年8月4日在遭上述手段毆打後,至98年8月17日始由被告癸○○開車載其返家,期間均留置在臺北市○○區○○街19巷11號1樓內等情不諱;另被告辛○○坦承並曾開車載告訴人去烤肉及去廟裡幫忙搬東西、掃地等情不諱。惟其4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癸○○辯稱: 沒有妨害告訴人之自由云云,被告辛○○辯稱: 我曾故意讓告訴人獨自留在1樓,但告訴人仍然自己不走,我不知道這樣是否妨害自由云云。被告壬○○辯稱: 我沒有看守告訴人,我是買東西給告訴人吃,且該處是開放式的,告訴人每天活動自由云云。被告子○○辯稱: 我沒有拘禁告訴人,我去過公司幾次,告訴人可以自由出入,可以去買東西,還跟我們一起去烤肉云云。惟查: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被打完、簽好本票後,他們沒有讓我離開,我說可否離開去醫院,因為被打過程中我還有被逼吞子彈,簡○○、癸○○說等我子彈大出來,不然我去醫院會報警。要我去地下室休息。子彈後來在是第5天、第6天的時候上大號大出來。子彈排泄出來後,我交給癸○○。但癸○○說等傷好一點之後再離開。這一、兩個禮拜之間,我有到附近,他們要我幫忙買東西,但我沒有自己為自己買東西。一開始是子B就是子○○帶我去便利商店買東西,或是在旁邊買飯,子○○站在旁邊叫我自己買,後來癸○○叫我自己去,旁邊沒有人跟著。還有癸○○、辛○○叫我送藥,到新生高架橋對面那裡送藥,送給誰我不知道。中元節時,還載我去松山機場附近的廟裡幫忙搬東西、掃地,癸○○叫我不准跑,不然就要把這些本票交給別人,叫他們去我家跟我收。在此期間,癸○○、簡○○、子○○、辛○○會看管我,壬○○跟其他人輪流。在雙城街期間,我沒有用手機與親友聯絡,因為一直到我快要被放出來前幾天,他們才把手機還給我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90、191、194、196、199-200頁)及偵查中結證:看管我的是癸○○、簡○○、壬○○、辛○○等人(參偵字第22920號卷第110頁)在案。而證人即告訴人前雇主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告訴人沒有來上班,我請會計聯絡,據會計轉述告訴人沒有接電話,是別人接的電話,會計問對方小賴怎麼了,對方說到時候你就知道了。我前後請會計小姐打了兩、三次,不是手機不通,就是不接,只有一通是別人接聽的等語(參本院卷二第30、31頁)。足認證人丑○○上開所證述: 手機遭被告等人取走,而致其無法對外聯絡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癸○○、子○○、辛○○、壬○○雖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但其等均坦承告訴人自97年8月4日遭誘騙至上址並遭上開不人道手段凌虐毆打後,迄至98年8月17日始行返家,期間均留置在上址等情不諱。且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作證稱亦證實: 告訴人在上開期間,有至廟裡幫忙,有去買過便當等語; 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實: 告訴人有去松山機場附近的廟,癸○○有說被害人傷好了再回去等語; 證人即共同被告辛○○證實: 有看到丑○○去買便當,一次買2、3個。我有一次是情人節的時候,載丑○○去外雙溪烤肉,有一次是中原普渡時癸○○叫我載丑○○去廟裡幫忙搬東西、掃地等語; 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證實: 有幾次癸○○要丑○○去買飲料,中原普渡時,老闆甲○○說圓仔花那邊要人幫忙搬東西,要我們過去。這段期間癸○○有叫他去送藥,癸○○叫丑○○騎摩托車拿東西給他人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證實: 有時候去時看到他去買便當回來,有時候我跟他一起去買便當回來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3、18、22、25、26、28、40、41、44、55)。

㈢互核上開各共同被告之證詞,其等就告訴人指訴在上開遭留置期間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丑○○前開證述內容大抵相一致。本院審酌告訴人在97年8月4日遭被告癸○○等人以上述極為殘忍之手段傷害,依被告癸○○所自行張貼在部落格上之告訴人受傷害後照片,益見告訴人當時不僅血流滿面,且全身可見之處傷痕累累,尤其左額頭部分之裂傷傷口不小,告訴人當時除身體上疼痛萬般外,內心之恐懼自當甚巨。在此情況下,告訴人要求就醫治療,甚為合理。是若非因請求遭拒或阻止,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情況,及其當時內心之狀態,其當無可能自願留在現址,使自己自陷於不可預知之情況,是本院認告訴人指稱: 其曾要求至醫院就醫,但遭拒絕,以及在該期間,遭到看管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等人否認上情,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被告癸○○、辛○○、子○○、壬○○等4人與少年簡○○共同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被告癸○○、子○○等2人共同恐嚇取財(薪資)部分:訊據被告癸○○、子○○固均坦承曾開車載告訴人至臺北市內湖區○○街68巷144之1號向告訴人雇主乙○○領取薪水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癸○○辯稱: 去內湖是告訴人拜託我載他去的,到公司後沒有人陪他進去。告訴人領到的薪水自己收起來,我沒有拿云云。被告子○○辯稱: 去內湖是告訴人自己跟癸○○說的,我一起去只是因癸○○說路不熟,才帶他們去的,在車上都沒有講話,且我都在樓下,不知道告訴人領薪水,後來中途下車,沒有一起回雙城街云云。惟查: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97 年8月15日中午時,癸○○跟子B即子○○押我去公司領薪水。因為這段期間癸○○問我說我不是在上班,那薪水呢?我說還沒有領,而剛好這天有空,他就要我去領薪水。我打電話過去癸○○在旁邊聽,我問老闆可否去領薪水,老闆說可以,癸○○跟子B即子○○開一輛「兩門車」,癸○○開車,子B要我上車,子B再上車後就把門關上。我進公司沒多久子B跟著進來,問我說你好了沒,怎麼這麼久,我們公司會計也有看到子B進來,子B進來之前,會計有看到我,問我為何全身都是傷,是否被打,我就點頭,之後子B就進來,我錢領完就跟著子B走了上車,因為車子停在我們公司門口,我們公司在一樓。我向老闆領九千多元,領完出來後,在車上癸○○要我交給他,我有給癸○○九千整數,他把錢放入自己口袋。其餘的零錢癸○○沒有跟我拿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92頁)在案。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 告訴人在97年8月15日打電話說要來領薪水,我同意後,在當天中午時到公司來,告訴人進門之後,有一個人陪同告訴人進來,但沒有多所言語,我請會計發薪水給他,當時只覺得部告訴人來的朋友沒有禮貌。告訴人身上好像有傷,臉色蒼白,我有問告訴人怎麼了,但告訴人沒有回答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8-31頁)。並有證人乙○○所提出告訴人當日領取薪資之統計表2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68、78頁)。證人丑○○證述其領取薪資之過程與證人乙○○之證詞相吻合,益認證人丑○○所證述之情節非虛。

㈡被告癸○○、子○○雖均否認上情,並分執上詞置辯,但查,被告癸○○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證實: 當天是由其駕駛雙門車輛,告訴人坐後座,子○○坐右前座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1頁),所述與證人丑○○前開證詞相一致。又依證人乙○○之證詞,該公司之薪資發放方式是於每月5日領取前一個月之薪資(參本院卷二第31頁)。因此,其97年7月份之薪水,在97年8月5日已可領取。而依證人即共同被告等人之陳述,告訴人丑○○留置在上開處所期間,吃住均由癸○○提供,間或被告壬○○亦會購買吃食予告訴人食用,告訴人在該期間,復無法自由進出該址,其一心只想儘快離開之情況下,告訴人殊無在已過領薪日期10日始主動提出領取薪資。又查,告訴人係遭被告癸○○夥眾以上述殘忍手段毆打、傷害,且其一直仍處於行動無法自由之狀態,其對於被告癸○○自當極為恐懼,於此情況下,告訴人又豈敢主動要求被告癸○○開車載其前往領薪。又果被告癸○○係應告訴人之要求而開車載其前往領薪,則告訴人當可直接告知公司位置,導引其前往,其又何須請被告子○○帶路。又果被告癸○○係受告訴人之主動要求領取薪資,則在抵達公司時,大可讓告訴人自行進入公司,為何要令被告子○○一路跟隨,直到領完薪資返回車上。被告子○○參與告訴人遭毆打、限制行動自由在前,其對於告訴人當時之意思決定自由已遭到被告癸○○等人之壓制,自知之甚詳,且依告訴人之證詞,其在一上車即遭被告癸○○以兇惡語氣脅迫下交出甫領得之薪資,被告子○○自無未見之理,是本院認為被告癸○○、子○○上開所辯各節,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而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亦屬之;惟其強暴、脅迫之程度如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致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應為強盜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976號判決要旨及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本件被告癸○○、子○○等人係在遭毆打並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第11天後,始另行起意要求告訴人至公司領取薪資,並要求告訴人交出薪資。告訴人因先前所遭受之毆打及限制行動自由,而猶存對被告癸○○及子○○二人之恐懼之心,始依其二人之要求交出薪資,是衡情告訴人於此種情況下,其意思決定自由雖因前開原因受到壓抑,但其程度已較為減輕,本院認應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癸○○、子○○二人此部分之所為,應為恐嚇取財,而非強盜。

㈣綜上,本件被告癸○○、子○○二人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理由:

㈠被告癸○○、甲○○、辛○○、戊○○、庚○○、丙○○、子○○等人於97年8月4日在上開雙城街址共同傷害告訴人部分:核被告癸○○等7人此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7人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前於92年間因犯重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9月22日以92年度簡字第2100 號判處有期徒而3月,緩刑3年確定。其於緩刑期間,又於93 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6月28 日以93年度士簡字第6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4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開緩刑並經撤銷,於94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5年2月27日以94年度簡字第23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癸○○、甲○○要求告訴人開立之本票8張等部分:⑴核被告癸○○等2人此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癸○○、甲○○二人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⑵公訴意旨原認被告癸○○、甲○○二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2項之強盜財產上不法利益罪,惟蒞庭檢察官於本院98年4月22日審理時以言詞主張被告癸○○、甲○○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子○○均為共同正犯,認其三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加重強盜罪嫌。惟查,承前所述,依告訴人之證詞,被告癸○○在毆打告訴人後,被告癸○○、甲○○二人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和解書,告訴人簽完後,並由被告癸○○強行取走。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提及被告子○○就此部分犯行,有何參與之行為。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子○○就此部分有何參與之行為。且依卷內之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子○○在被告癸○○誘騙告訴人到場時,除了有與被告癸○○等人共同教訓告訴人外,另有強暴、脅迫告訴人開立本票、和解書之犯意聯絡。按共同正犯在其合同意思範圍內所為之行為,固皆應負責,但有逾越其範圍者,對於逾越部分其他共犯不負其責,此即所謂共同正犯之過剩。被告子○○雖參與傷害告訴人,但既無證據證明強令告訴人簽發本票等部分行為亦係在其等之合同範圍,自難令被告子○○同負共犯強盜之責。則參與本件強盜本票等部分之行為人僅有被告癸○○、甲○○二人,自與刑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加重強盜罪有間。此部分本應為被告子○○無罪之諭知,惟蒞庭檢察官認為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後述被告子○○與被告癸○○共同恐嚇取財(告訴人薪資)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⑶又承前所述,本票其非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亦具有「物」之性質,自屬財產上犯罪客體之「財物」,是被告癸○○、甲○○強盜告訴人簽發之本票,自屬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財物罪,而非同條第2項、第1項之強盜取得不法利益之準強盜罪。又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二人強盜告訴人和解書部分提起公訴,惟此和解書與本票係告訴人同時書立,為業經起訴之強盜罪之一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仍應併予審理,均併此敘明。

㈢被告癸○○、辛○○、子○○、壬○○等4人共同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核被告癸○○等4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癸○○、辛○○、子○○、壬○○就此部分犯行,與少年簡○○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本案被告癸○○、辛○○為成年人,與少年簡○○共犯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辛○○另有前述之前科及執行情形,為累犯,而應加重其刑,已如前述,並依法遞加重之。又按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癸○○等4人在妨害告訴人自由期間,令告訴人外出購物、交貨、搬運、打掃等行無義務之事,自不另論其強制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人此部分所為已該當於同條前段私行拘禁之要件,認應構成同條私行拘禁罪。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所謂私行拘禁,乃指非法拘捕禁押而言,必行為人有實施拘禁之行為始稱相當,而本件上訴人魏○呈係將被害人張○鳳騙入旅社房間後,以脅迫之方法留下而不讓其離去,乃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範疇。」(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被告癸○○曾對其嚇稱: 不准跑,不然就把票交給別人,因為這個原因,所以不敢走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91頁背面),足認告訴人係因被告等人之前開恐嚇行為致其不敢離去。且依證人丑○○、簡○○、楊○○及其餘共同被告之證詞,雙城街雖設有門鎖,告訴人亦曾在遭留置期間,依被告癸○○之要求單獨進出。足認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雖遭限制,但尚未達於拘禁之要件。是被告4人此部分之所為應構成同條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癸○○、子○○等2人共同恐嚇取財(薪資)部分:⑴核被告癸○○等2人此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癸○○、子○○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⑵承前所述,告訴人於此時其意思決定自由雖受到壓抑,但尚未至使不能抗拒,是與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就此部分法條變更,本院雖未於審理時諭知被告癸○○、子○○二人一併注意,然查,恐嚇取財與強盜罪均屬為不法所有意圖之財產犯罪,行為手段均相同,僅行為強度有差異,且本院係由較重之罪變更為較輕之罪名,於被告2人之妨禦權並無妨害,附此敘明。

⑶公訴意旨原認被告癸○○、子○○二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惟蒞庭檢察官於本院98年4月22 日審理時以言詞主張被告癸○○、子○○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甲○○均為共同正犯,認其三人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同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加重強盜罪嫌,且與前述強盜告訴人本票等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惟查,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參與被告癸○○、子○○強取告訴人薪資之犯行。承前所述,被告癸○○駕車夥同被告子○○強押告訴人前往內湖陽光街向雇主乙○○領取薪水後,即取走該薪水。而依前開各項證據,不論證人丑○○、乙○○或共同被告癸○○、子○○等人,均未指陳被告甲○○亦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而卷內證據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甲○○就被告癸○○、子○○等二人此部分之犯行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就被告癸○○、子○○二人此部分犯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難認其有何此部分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參與此部分犯行,既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惟蒞庭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甲○○前開所犯之強盜本票等犯行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被告告癸○○所犯上開傷害、強盜、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4罪,被告甲○○所犯上開傷害、強盜等2罪,被告辛○○所犯上開傷害、妨害自由等2罪,被告子○○所犯上開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之。

㈥爰審酌被告癸○○僅因聽聞自簡○○之片面之詞,即夥眾毆打告訴人,且其等所使用之手段極為殘忍,在告訴人已身心受創極為嚴重下,復剝奪其行動自由,命其從事非己意之工作,強令告訴人開立本票、和解書,強取告訴人辛苦工作之酬勞,並害告訴人因遭留置期間過長,復無法與雇主聯繫,而遭雇主誤解而解僱,其等之惡性重大,另其餘被告甲○○等人則僅因癸○○之邀約,即共同分別參與凌虐毆打告訴人,其等各自參與之行為輕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極為嚴重,且本票迄今仍未取回,被告辛○○犯後供詞反覆,單就其持令告訴人吞服之子彈之來源,先後陳述來自癸○○、甲○○、吳柏文、丁○○等4種說法,其犯後顯然毫無悔意,態度惡劣,被告戊○○用上述殘忍手段燒灼告訴人,竟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嚇告訴人而已,是告訴人自己要閃躲才會被燒到云云,益見其行為時不僅手段殘酷,犯後對告訴人毫無表示歉意之心,其犯後態度惡劣。至於被告庚○○、丙○○、戊○○犯後雖賠償告訴人各1萬2000元,被告子○○賠償告訴人20萬元,但其等就各自所為之犯行,均仍未全部坦白承認,且各以上述辯詞卸責,是雖已分別有賠償告訴人部分金額,尚難據此認其等犯後已生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癸○○、辛○○、子○○、甲○○等人所犯數罪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至於被告等人持以犯本罪所用之球棒、鐵棒、釘槍、釘書機、子彈(無證據證明扣案子彈即為告訴人吞服之子彈)、鐵尺、刀具、殺蟲劑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均為被告等人所有,另被告戊○○持以犯本罪所用之打火機亦未扣案,被告戊○○辯稱已用完丟棄而不存在,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甲○○、戊○○、丙○○、庚○○亦參與上開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而與被告癸○○、壬○○、辛○○、子○○等人為共同正犯,認其等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嫌。

㈡被告甲○○及其交付予被告辛○○,命告訴人吞服之子彈共2顆,均係被告甲○○於不詳時、地取得而持有,該子彈具有殺傷力,認其此部分所為,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殺傷力子彈罪嫌。

㈢被告壬○○亦參與上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而與被告癸○○等7人為共同正犯,認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各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人之供述、證人丑○○之證詞、少年簡○○、楊○○之證詞、醫院診診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月2日刑鑑字第0970128879號鑑定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

㈠甲○○固坦承參與上述傷害行為,以及雙城街是其所經營之經紀公司之辦公處所,告訴人遭留置期間曾在該址出入等情不諱,但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等犯行。並辯稱: 公司門都打開,告訴人行動自由。扣案兩顆子彈我沒有持有,也不是我的等語。

㈡戊○○固坦承在告訴人遭留置於雙城街時,曾多次進出該址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辯稱: 我從頭到尾到現場約只有20分鐘,且只去過現場二次,沒有妨害告訴人之自由等語。

㈢庚○○固坦承在告訴人遭留置於雙城街時,曾多次進出該址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辯稱: 是告訴人自己要留在那邊的,告訴人也可以自行出去買東西等語。

㈣丙○○固坦承在告訴人遭留置於雙城街時,曾多次進出該址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辯稱: 我到現場5、6次,都只是短暫停留,且告訴人都有出去買午餐等語。

㈤壬○○固坦承告訴人在雙城街遭被告癸○○等人聯手毆打時,其亦在現場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並辯稱: 我沒有打告訴人,也沒有參與動手,因為我與告訴人認識,所以他被打時,我有迴避等語。

五、經查:

㈠關於被告甲○○、戊○○、丙○○、庚○○被訴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部分:證人丑○○就其於上開期間如何遭被告癸○○、辛○○、壬○○、子○○等人共同以上述方法妨害行動自由,已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但其就被告甲○○等人在上開期間期間是否參與上開行為則證稱:甲○○沒有看管我; 戊○○沒有說話,沒有看管我,沒有押我去哪裡; 庚○○是偶爾大約一、二天來一次,每次待的時間不一定,有時一個小時,我去廁所時庚○○會問我,沒有押我去哪裡; 丙○○沒有看管我,沒有說話,沒有押我去哪裡(參本院卷一第198、199頁)。是證人丑○○之證詞不足以認定被告甲○○、戊○○、丙○○、庚○○等人亦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被告甲○○等4人雖以雙城街現場大門均未關閉,而完全忽略告訴人因遭受毆打及被告癸○○以持有其簽發之本票,脅迫其不得離開所產生之恐懼,辯稱未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固無可採。惟公訴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亦無足以證明被告甲○○、戊○○、庚○○、丙○○就被告癸○○等人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等4人亦參與上開犯行,既無證據證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甲○○、戊○○、庚○○、丙○○等4人無罪之諭知。

㈡關於被告甲○○被訴持有殺傷力子彈部分: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傷害之過程,曾遭被告甲○○、辛○○逼迫吞服子彈,已如前述。又警方嗣於97年8月27日在上開雙城街址扣得子彈二顆,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月2日刑鑑字第097012887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參偵字第22920號卷第125-127頁)。惟上開扣案子彈,經提示予告訴人,告訴人無法確認是否為當時吞服之子彈(參本院卷一第201頁背面),且公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扣案之子彈即為告訴人吞服之子彈。則自難以上開鑑定報書證明告訴人當時吞服之子彈具有殺傷力。至於辛○○交付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吞服之子彈來源,被告辛○○於97年10月15日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指陳是被告癸○○所交付(參偵字第2292 0號卷第14-18、79-83、97-99頁)。但其嗣於97年11月26日偵查時則改稱: 是甲○○拿給我的,不是癸○○等語(參偵字第22920號卷第115-1 18頁)。被告辛○○在二顆子彈遭搜索到時,於97年8月27日稱是綽號「電腦」的等語(參偵字第22920號卷第128-129頁),於97年11月28日偵查訊問時又稱: 是甲○○交給我的等語(參偵字第022920號卷第132-134頁)。於97 年12月12日本院送審時亦稱是甲○○所交付。但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改稱: 是吳柏文所交付等語。本院依其陳述職權查詢吳柏文之年籍,並未查得與被告辛○○所指述相符之人,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丁○○等語。前後供述反覆。惟質之證人丁○○堅詞否認曾交付任何子彈予被告辛○○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04頁)。惟不論被告辛○○交付告訴人吞服之子彈來源是否來自被告甲○○,但既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吞服之子彈即為扣案之子彈,自無從依上開子彈鑑定報告書認定被告甲○○所持有令告訴人吞服子彈具有傷力,自難認其有何持有子彈之犯行,既無證據證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㈢關於被告壬○○被訴共同傷害部分:證人簡○○於警詢時雖陳稱: 綽號小猴子的壬○○以「木劍」打告訴人的臉等語(參偵字第22920號卷第44-48頁)。另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 壬○○對告訴人「拳打腳踢」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6頁背面)。其二人雖均曾指陳被告壬○○曾參與傷害告訴人。惟其二人指陳被告壬○○傷害告訴人之手段明顯不一。且證人甲○○於警詢時均未提及被告壬○○有何參與傷害行為(參本院卷二第72-73頁),另證人簡○○嗣於本院審理時作證表示沒有看到告訴人被打的過程,警詢時所述是聽癸○○、庚○○、子○○三人講的等語(參本院卷一208頁筆錄)。前後陳述亦有明顯出入。其二人之證詞是否真實、正確,即非無容疑之處。且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丑○○於本院審理時雖明確指陳被告曾壬○○曾看守他,但就其傷害部分則結證: 我進去雙城街時,沒看到壬○○,我被打完時壬○○有在現場,我聽別人說壬○○沒有打我,我沒有看到他打我等語(筆錄10、28頁)。證人丑○○在偵查中具結作證人亦除指陳被告壬○○有參與看守其行動自由外,亦未指陳被告壬○○在曾參與毆打傷害行為(參偵字第22920號卷第118-111頁)。

⑵證人楊○○於少年法庭及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及被告壬○○有參與毆打行為。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分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1.癸○○稱: 告訴人被我還有其他人打,我不清楚到底有誰打等語(參本院卷二第9頁背面)。

2.戊○○稱: 我到時賴秉已經被打,我沒有打他,我用殺蟲劑點火噴他等語,亦未指陳被告壬○○有何參與傷害行為(參本院卷二第32-38頁)。

3.庚○○稱: 丑○○進來我們就開打,癸○○先動手,我用塑膠牌尺打他的腳,我打的時候還有其他人一起打,壬○○我印象中他沒有動手等語(參本院卷二第45頁)。

4.丙○○稱: 我去的時候丑○○已經受傷,我徒打他一拳等語(參本院卷二第49頁),亦未提及被告壬○○有何參與傷害行為。

5.子○○稱: 我看到丑○○被打,問他為何被打,我知道後,也上前打他,那時候很混亂,我打完後有人使用工具,何人使用我忘記了等語(參本院卷二第53頁),亦未指陳被告壬○○有何參與傷害行為。證人子○○於警詢時亦提及被告壬○○有何參與傷害行為(參本院卷二第74-75頁)。

6.辛○○於本院審理迴稱告訴人被打時其不在場,過程均未看到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3頁背面)。

⑷綜上,證人簡○○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於審判中之陳述明顯有出入,且與證人即共同甲○○之陳述有不同。參之證人癸○○、戊○○、庚○○、辛○○、丙○○、子○○等人均未指陳被告壬○○就有何參與本件傷害犯行。另告訴人所提出之傷單等資料,固足以證明告訴人在上開時、地遭毆打受傷,但尚不足以證明與被告壬○○有何關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難徒憑證人簡○○先後不一致且與被告甲○○不相吻合之陳述,作為被告壬○○不利認定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確已參與本件傷害之犯行,既無證明證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壬○○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李桂英

                 書記官 嚴君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57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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