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8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九七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陳正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九七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九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案紀錄,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三四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年簡字第一三一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年九月三日確定,上開二罪,經裁定定其執行刑為一年二月,刑期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算,扣除羈押及另案借提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期間,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執行期滿(已構成累犯),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一0二一號、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二00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確定並合併執行,刑期自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起算,原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因執行情形良好,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因於假釋期間又犯竊盜等罪,致遭撤銷假釋,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九月十八日,因未到案執行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嗣又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許,與徐洪元等人因涉嫌共同行竊汽車等案件(另由本院九十四年訴字第九三三號刑事案件受理中),在臺北市○○街九十六號前為警查獲,經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十八時許,由該署負責內勤之值日檢察官在該署第二十五偵查庭對甲○○進行隔離偵訊,至十八時十分許訊問完畢,該值日檢察官示意法警李日明將甲○○帶離偵查庭,準備點呼徐洪元入內接受偵訊,甲○○因不滿假釋遭撤銷即將入監服刑,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趁李日明開門準備點呼徐洪元之際,轉身以右手持置於辯護人席上之原子筆後衝上偵訊法臺,用右手手臂勒住該值日檢察官之脖子而施強暴行為,因書記官李淑宜在旁見狀驚呼,李日明聞聲上前搭救,詎甲○○於原子筆掉落後仍持續以雙掌掐住該值日檢察官之頸部而繼續施強暴行為,致該值日檢察官受有右頸前側條狀挫傷輕微出血(二乘一平方公分)、頸前部二處條狀挫傷及皮下出血(各為三乘一平方公分)、左頸部二處條狀擦挫傷及皮下出血(各為一乘零點五平方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旋因在偵查庭外戒護之法警陳仁炎、邱富玄聞聲入內與李日明合力始將甲○○壓制在地,嗣法警許博然、彭孟譜接續進入將甲○○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後起訴,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甲○○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核與證人李日明、彭孟譜、陳仁炎、邱富玄、許博然及李淑宜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他字第三九四八號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六頁),並有錄影光碟翻拍列印照片(見同他字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及驗傷診斷書(見同他字卷第十二頁)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足證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三四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年簡字第一三一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年九月三日確定,上開二罪,經裁定定其執行刑為一年二月,刑期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算,扣除羈押及另案借提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期間,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執行期滿,此經本院調閱被告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並與被告前案紀錄表互核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即將入監服刑,竟以直接傷害執法人員之手段犯罪,致執行公務之檢察官受有前開傷害,已對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造成一定破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對自身行為深表悔意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九 日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九七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