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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1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21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攜帶凶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王福清(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四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十五時許至甲○○位於臺北市○○區○○路四二巷二弄三號五樓住處,由王福清持不知何人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修水管用固定夾一支破壞該住處大門門鎖,王福清、乙○○隨即進入屋內翻箱倒櫃(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甲○○舅舅察覺有異,通知甲○○緊急於同年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返家並報警處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鑑識人員於同日在該住處內遭翻動之書桌抽屜採獲清晰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室鑑析比對,與乙○○指紋卡左環指指紋相符,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四四、四六、四七頁),經核與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警詢部分見偵卷第十至十二頁,偵查部分見偵卷第六十頁),復經同案被告王福清於警訊中陳述屬實(見偵卷第四至六頁),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鑑識人員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在甲○○住處內遭翻動之書桌抽屜所採獲可比對指紋一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室鑑析比對,與乙○○指紋卡左環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刑紋字第○九四○○三六五二九號鑑驗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十六至十八頁),並有現場照片九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二一至二五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凶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又被告乙○○與王福清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情形時,因竊盜罪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九四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攜帶凶器,惟該部分屬加重條件,與公訴人起訴毀壞門扇竊盜部分,僅成立一罪,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究,並揭明全部加重情形。又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不思合法途徑取得財物,竟與王福清共同攜帶凶器、毀壞門扇竊盜,侵害被害人財產並嚴重影響其居家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一切,態度良好,已知所悔悟,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供前揭犯罪所用之修水管用固定夾一支,並未扣案,客觀上亦無證據證明該固定夾係被告所有,亦非屬應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婉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失竊物品              │數量                  │
├──┼───────────┼───────────┤
│一  │新臺幣現鈔            │共約二萬元            │
├──┼───────────┼───────────┤
│二  │日幣現鈔              │共約四萬元            │
├──┼───────────┼───────────┤
│三  │鑽戒                  │一只(價值約新臺幣【下│
│    │                      │同】二萬元)          │
├──┼───────────┼───────────┤
│四  │金墜子                │二個(重約一錢餘、二錢│
│    │                      │餘,價值約六千餘元)  │
├──┼───────────┼───────────┤
│五  │K金鍊                │十條(價值約二萬元)  │
├──┼───────────┼───────────┤
│六  │珍珠項鍊              │八條                  │
├──┼───────────┼───────────┤
│七  │手鍊                  │二條(價值約三萬元)  │
├──┼───────────┼───────────┤
│八  │信用卡                │二張(中央信託局、萬泰│
│    │                      │商業銀行各一張)      │
├──┼───────────┼───────────┤
│九  │金融卡                │二張(基隆第二信用合作│
│    │                      │社、臺北富邦銀行各一張│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18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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