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易字第16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26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據上論斷欄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前,應補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文字,應更正為「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據上論斷欄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前,茲發現漏引法條第四百五十二條,自應予以補充,且「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文字,顯係「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誤載,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