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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56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鍾淑慧鍾淑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易字第185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638、1639、1640號),因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下午5 時整,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蕭弼元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戊○○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四時三十分許,乙○○至臺北市○○街一四八號前行竊時,經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黑規」之成年男子,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路與昆明街口所交付之車牌號碼CFE-447 號重型機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機車係張國嶼所有交予甲○○使用,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街○段九十六號前遭竊),竟仍予收受。嗣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戊○○前往臺北市○○區○○街二十三巷口欲騎乘上開車輛時為警查獲,而悉上情。

(三)戊○○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其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匯入款項匯後,再加以提領運用,而能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門郵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號帳戶後,旋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不詳之人取得前開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撥打丁○○之電話,向其佯稱係「陳建忠警官」,因其提款卡遭盜領,需至提款機變更密碼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乃持金融卡前往宜蘭市○○路○段八號前宜蘭高中郵局提款機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操作,而將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匯入戊○○前揭郵局帳戶,嗣丁○○發覺存款減少,始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法 官 鍾淑慧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鍾淑慧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方     式       │ 竊得之物 │
   ├──┼────┼──────────┼──────────┼─────┤
   │ 一 │93.09.20│臺北市萬華區忠孝橋下│戊○○把風,乙○○持│手提包一只│
   │    │零時許  │停車場              │路旁拾得之石頭砸破邱│(內有現金│
   │    │        │                    │盛宏所有車牌號碼6L │1萬8,000元│
   │    │        │                    │—6976號自用小客車之│、身分證、│
   │    │        │                    │車窗                │汽車駕駛執│
   │    │        │                    │                    │照、行車執│
   │    │        │                    │                    │照、中華商│
   │    │        │                    │                    │業銀行現金│
   │    │        │                    │                    │卡、華南商│
   │    │        │                    │                    │業銀行現金│
   │    │        │                    │                    │卡、世華聯│
   │    │        │                    │                    │合商業銀行│
   │    │        │                    │                    │現金卡、中│
   │    │        │                    │                    │國信託商業│
   │    │        │                    │                    │銀行信用卡│
   │    │        │                    │                    │、花旗銀行│
   │    │        │                    │                    │信用卡各一│
   │    │        │                    │                    │張)。    │
   ├──┼────┼──────────┼──────────┼─────┤
   │ 二 │93.10.29│臺北市○○區○○街57│由戊○○把風,乙○○│音響主機一│
   │    │零時許  │號後方停車場        │持路旁拾得之石頭砸破│臺、電視螢│
   │    │        │                    │康勝欽所有之車牌號碼│幕一臺、天│
   │    │        │                    │4678-DY號自用小客車 │線二支。  │
   │    │        │                    │後窗玻璃,再以所攜帶│          │
   │    │        │                    │之螺絲起子拆卸車內設│          │
   │    │        │                    │備。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56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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