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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6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林婷立黃雅芬林柏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06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九十七號二樓門口通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前,因與告訴人乙○○商討公寓大門門鎖修繕事宜,雙方發生口角爭執,竟大聲以「賤女人」、「混蛋」、「王八蛋」等足使人難堪之輕蔑言詞,辱罵告訴人乙○○。嗣經告訴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以公然為要件,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形而言(司法院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丙○○之證詞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並未以上開字眼辱罵告訴人云云。

四、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其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九十七號二樓門口通道處,大聲辱罵告訴人乙○○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證人丙○○亦證稱,伊在房間裡聽到咆哮的聲音,沒有聽到內容,伊打開房門出來後,就聽到被告罵告訴人混蛋、王八蛋,告訴人叫他不要罵,被告說我就是要罵混蛋、王八蛋,而且還一直逼近,聲音很大聲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八至五十頁),顯然被告確曾以上開言詞大聲辱罵告訴人。另證人項台順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被告應該沒有以混蛋、王八蛋等字眼辱罵告訴人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惟證人項台順為該棟公寓之管理員,其無意涉入被告與告訴人糾紛之心態,自屬常情,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證人項台順曾說他不想得罪被告及告訴人雙方,所以就說沒有聽見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故證人項台順之證述應係非客觀事實,無足採信,被告於上開場所辱罵告訴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又查,被告與告訴人居住之臺北市○○區○○街九十五號、九十七號公寓共有七層樓,每層樓二戶,該二門號是同一棟樓的對門,該公寓除了三樓至七樓外,其餘各戶均隔間成四個套房出租等情,業經證人乙○○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四十四至四十六頁),並稱,該棟大樓必須要有鑰匙的人才能開鎖進來,當天晚上二十三時許有管理員在大門處管制人員進出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核與證人丙○○證稱,當天晚上伊自圖書館回來時,管理員已經在門口看著,管理員的工作在於管制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第五十頁)相符,顯然該地點並非不特定人所得進入之場所。另證人丙○○復證稱,上開地點之樓梯間當時並無人走動,且除

二、三樓之住戶外,大多係利用電梯進出,不會經過樓梯間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顯然當場之情形亦非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六、證人丙○○雖證稱,被告當時講話很激動,罵的很大聲,後來連四樓的住戶都下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九、五十頁),然復證稱,被告及告訴人剛開始在吵時,伊在房間裡面只聽到咆哮的聲音,沒有聽到內容,所以伊以為是討債集團的人,嗣打開房門後,就聽到被告罵告訴人混蛋、王八蛋,伊不知道被告在二樓通道口罵人的聲音是否能傳到一樓,因為沒有發生過這種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第五十頁)。按證人丙○○係臺北市○○區○○街九十七號二樓C室之承租人,與告訴人居住於同戶之內,當時所在位置與被告、告訴人爭吵之地點甚為接近,惟仍僅得聽見被告大聲叫嚷而無法辨識其言語內容,更何況距離較遠之同棟公寓四樓住戶,是縱該公寓四樓住戶有下樓查看之舉,亦應係因被告音量過大所致,尚不能因此認定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字句已使該棟公寓其他樓層住戶均有聽聞之程度。

七、綜上所論,本案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辱罵告訴人當時,係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形,則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犯罪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公然侮辱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解釋意旨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婷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林柏泓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64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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