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2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自民國91年間至93年11月15日止,受僱於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強固公司)擔任職員,於93年8 月10日起經強固公司指派在臺北市○○○路○段261號同發天麟大廈擔任駐衛保全主任之職務,負責收取住戶管理費及將之存入同發天麟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同發天麟管委會)臺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3年8 月下旬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連續多次將從住戶所收取之管理費部分未存入前開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而私自侵吞入己,其收取之管理費、存入之款項及短少情形詳如附表三所示,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191,815元。
二、案經強固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經告訴人強固公司指派擔任同發天麟大廈之保全主任,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該大廈之管理費大部分雖是由伊存入上開帳戶,但有時伊請假,是由告訴人指定之代理人乙○○或丙○○負責存入,只要伊有收到都有存入前述帳戶,若當天來不及存,會放入信封袋內交給主任委員或財委,不清楚是否有短少,且伊當初離職是因連續上八天班,身體無法承受,向告訴人公司主管反應而未予理會,才會離職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9 1年間起任職於告訴人公司,從93年8月10日至同年11月15日經告訴人指派至同發天麟大廈擔任保全主任,負責收取住戶管理費及將之存入同發天麟管委會臺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業務乙情,業據告訴人及其代理人林宏志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提出告訴人公司關於被告之甄選職員報名單在卷可佐(分別見偵查卷第6至9頁),且經被告供陳在卷,足認是實。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3年8 月至11月間擔任同發天麟大廈之保全,被告當時是主任。該大廈住戶繳費給保全,收管理費的收據本是放在櫃台,所以保全收了以後再繳交給主任或者主任的職務代理人,應該是主任或其代理人拿去存入銀行,管理費收據上最後簽名之人一定是主任或主任的代理人,由該最後簽名之人負責存款,93年11月份伊代理被告職務,有代收管理費並存入銀行帳戶,管理費收據編號61、64、65、67、68、74、76、79、83、97部分是伊存入銀行帳戶的,被告離職後,經核對管理費收據存根與存入銀行存摺日期發現有出入,且是以現金繳交管理費部分有短少,以票據繳交部分則無短少,票據存入存摺,存摺一定會記載託收票據和號碼,將收據存根上支票部分扣除,其餘就是現金繳款部分等語(見本院95年6月7日審判筆錄第3至5、12、13頁);以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93年8 月至11月間擔任同發天麟大廈之保全,被告當時是主任,被告請假時,有請伊去代班,管理費收據編號10-2、12 -1、21-1、21-2、26-1、73 部分,是伊所簽名,應該是伊直接拿去銀行存,但有一次快要下班時找不到財委,約現金1、2萬元,隔天被告回來上班時才拿給被告等語(見本院95年6月7日審判筆錄第7、8頁);再參諸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93年至95年間擔任同發天麟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住戶之管理費可以票據支付,但限於禁止背書轉讓並指定受款人,管委會規定主任當天收的管理費要當天存入存簿,若3 點30分以後所收之管理費,要放入信封並彌封後交主委或財委保管,隔天主任再趕快拿回並存入銀行,主委與財委是不負責存入管理費,也不會幫忙將管理費存入銀行等語(見本院95年6月7日審判筆錄第10、11頁),足見當時僅主任即被告或被告之代理人負責將所收取的管理費存入前開銀行帳戶,且管理費收據上最後簽名之人是最後收到該筆款項而負責存入管理費之人,準此,經核對卷附同發天麟管委會所提出管理費收據,如附表一所示收據之編號61、64、65、67、68、74、76、79、83、97部分是證人丙○○所最後收取,附表一所示收據之編號10-2、12-1、21-1、21-2、26 -1、73 部分是證人丙○○所最後收取,其餘均為被告所最後收取。
㈢經核對同發天麟管委會所提93年8 月至11月間之管理費收據及前揭銀行帳戶存摺(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93年8 月至11月管理費之收取及存入銀行帳戶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又將其中存摺上所載票據存入部分,與上述管理費收據比對後,可知住戶謝芳春每月管理費8,290 元、住戶永三企業公司每月管理費7,280元、住戶博文公司每月管理費17,540 元、住戶亞盟每月管理費8,900元、住戶約書亞每月管理費8,900元、住戶劉介宙每月管理費29,260元、住戶方合公司每月管理費19,040元,均係以票據支付,而93年9月8日、同年10月26日及同年11月9日均100,000元,依前述存簿所載係保證金,與93年9月8日17,157元、同年10月2 日16,412元,依前述存簿所載係公共電費分擔,且查閱前開全部收據亦無相同金額之管理費收據,堪認該等保證金及公共電費分擔並非管理費,其餘以票據支付之管理費單據,與存簿上所載相符,並無短少,是以票據存入帳戶和以票據支付之管理費收據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再者,扣除上述存摺上及管理費收據以票據支付部分以外,存摺上以現金存入與以現金支付之管理費收據部分詳如附表三所示,則將被告每次存入之金額與前次存款至本次存款間之收據金額相核對比較後,被告每次存入之金額有少於收據上之金額,亦有多於收據上金額,總計短少存入之金額為191,815 元,詳細各次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則被告既係最後收取該等管理費,並負責存入銀行帳戶之人,故該等已收取之管理費有短少,當係被告予以侵占入己,而未存入前述帳戶。另證人丙○○所最後收取部分,係在93年10月30日及同年11月間以後,此部分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侵占管理費,以及證人乙○○於93年8 月26日至28日所最後收取之管理費共計22,085元,依其前所證述,該筆款項是隔天交付被告存入銀行,此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95年6月7日審判筆錄第9 頁),堪信為真實,又證人乙○○於93年10月16日最後收取管理費11,025元,然該次存入金額僅短少2,717 元,且亦非單筆存入,當係由被告收取後與其他筆管理費一起存入,被告自會先行核對數額,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於擔任同發天麟大廈保全主任期間,侵占所負責收取之管理費等乙情,亦經告訴人指述綦詳(見偵卷第6、7頁),並有同發天麟管委會93年12月7日、94年11月15日及95年1月2 日函、告訴人93年12月23日函附卷可資參佐(分別見偵卷第10、11、41頁,本院卷第11頁)。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金額為289,702 元,蒞庭檢察官補充理由意旨認係291,274元。惟查,如附表一所示93年8月18日以前,以及93年10月30日以後,依據前揭同發天麟管理委員會所提卷附之管理費收據與前述存摺相比對,並無短少情事,尚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述,而無收據作為憑證,逕行認為被告有侵占該等部分之管理費:又93年8月30日10號車位500元,無收據可供憑證,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遽認被告有侵占此部分金額;收據之編號26-2、54-2之陳西湖各1,000 元、及收據之編號53-2之王先生500 元,收據上均無記載確切日期,且亦無任何人簽收,難認被告係最後收取該等款項之人;93年10月21日被告有存入現金50,000元有存簿在卷可考,公訴人漏將該筆款項記入;再者,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每次存入存簿之金額,有時多於收據上之金額,有時少於收據上之金額,但同一日收取之管理費,不一定是同一日存入,因是否為下午3 時30分以後收取,存入之日期就不相同,被告亦未依規定按日有收取就存入,且因無法得知同日所收之管理費是否同一日存入,而以日期為準計算之方式,難免與當日實際存入之金額不符,是尚難認被告就該等多存之款項就是侵占後再補足之金額。是據上所陳,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金額為289,702元,蒞庭檢察官補充理由意旨認係291,274元,均容有未洽,被告侵占之金額應為共計191,815元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為附表三所示多次侵占犯行,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職告訴人公司,經指派在同發天麟大廈負責收取款項,本應注意廉潔自持,竟利用職務之機會侵占款項之犯罪動機、手段,侵占金額為191,815 元,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以及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93年11月間,將其業務上所負責所收取住戶之管理費未存入強固公司所指定之銀行帳戶而私自侵吞入己花用,計93年11月18,158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經查,如附表一所示93年11月間,依據前揭同發天麟管理委員會所提卷附之管理費收據與前述存摺相比對,並無短少情事,尚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述,逕行認為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業務侵占事實論罪科刑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