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26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169號),嗣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四項但書之情形,簽請以通常程序進行,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其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已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詞相符合,另有被告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門郵局之開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乙○○○之匯款單一紙在卷可稽,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應與事實一致,堪可採信,被告之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上開意欲為詐欺行為之不詳成年人,由該意欲為詐欺行為之不詳成年人以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所開立之犯罪事實欄所載帳戶,再經由該意欲為詐欺行為之不詳成年人提領,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提供帳戶供欲為不法行為之人使用,所為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門郵局設立之事實欄所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供該不明人士詐騙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