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易字第270號
具 保 人 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乙○○逃匿,沒入保證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所為之判決之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正本法院組織欄「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沈君玲」應更正為「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法官胡宏文、法官沈君玲」
。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法院組織欄「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沈君玲」應更正為「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法官胡宏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