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26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並經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向何立國購買車牌號碼F2-4988號自小客車一輛,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八千四百九十六元,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分二十四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六千六百零四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一0二號,在擔保債權即價金未付清之前,買受人不得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且上開應收分期款及本於分期買賣關係所生之所有請求權於簽約同時將債權轉讓給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並向台北縣板橋監理站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乙○○在取得系爭車輛後,僅付款二期,即拒不付款,意圖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九十三年初某日,將該車輛典當予台北縣中和市某當舖,得款四萬餘元後,逃匿不知去向,致債權人追索無著。
三、乙○○係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列管之七十二年次役齡男子,其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自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出獄後,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所遷移未依規定申報,致使台北縣新店市公所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及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應至該公所兵役課接受兵籍調查之通知書無法送達,而未依規定辦理兵籍調查。
四、案經被害人裕融公司告訴及臺北縣政府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裕融公司法務專員甲○○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台灣省台北縣新店市九十二年度妨害兵案件調查表、被告戶籍資料、徵兵及齡男子兵籍調查通知書、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函、徵兵處理通知書送達紀錄、戶口查察通報單、掛號回證等附卷可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11537號卷第26至28頁、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373號卷第4至27頁),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二款之罪。裕融公司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明因達成和解欲撤回告訴,然本件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罪行,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本院自仍應依法判決。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分別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事後業已還清欠款,而與裕融公司達成和解,並已申報居住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而當庭追加起訴法條認被告另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居住處所遷移未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云云。惟查,本件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僅通知被告辦理兵籍調查,尚未徵兵,故與該法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罪間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蕙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 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 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 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 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 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