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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4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吳靜怡孫萍萍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4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九號地下二樓「法雅客」電腦賣場內徒手竊取「KINGMAX RS-MMC 256MB」記憶卡一組及日文雜誌一本,並於通過該賣場前往貨物提領區出入口之際,刻意將上開竊得物品高舉過頭,以防止電子防盜器電磁感應,得手後適該賣場保全人員莊竣宇於中控室觀看監錄畫面察覺有異,當場攔阻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該賣場規劃設計過於複雜,其通過貨物提領區出入口時正準備要結帳,並不知道該出入口所裝置金屬設備係電子防盜器,因該出入口外之櫃臺比較高,為讓店家清楚看見其要結帳,始將上開物品高舉過頭,未料竟讓店家產生誤會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該賣場保全人員莊俊宇於警詢中指稱「跟他朋友林立池交談後他(被告)把兩樣東西拿在手上走向提貨區出口,在通過提貨區電子防盜門時忽然看他把手上所拿取兩樣東西高舉過頭,避過電子防盜門之電磁感應未結款,故我發現後馬上跑出中控室在提貨區制止他離開,並通知警方到場處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八頁),且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是看到甲○○在看電腦,黃男(被告)拿了記憶卡,‧‧‧,到雜誌區蹲下,再起來時又拿一本雜誌,‧‧‧,王男最後離開後,被告跟著出去,但拿東西手舉高越過偵測器,我就從中控室出來攔他」等情詳確(見偵卷第三九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見偵卷第十六頁)、上開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十七頁)、賣場配置圖(見偵卷第四四頁)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七張(見偵卷第四八頁)及監視錄影光碟片一張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片,「檔案1係由售後服務台後方之3號攝影機拍攝,售後服務檯左前方出口裝置有電子防盜器,售後服務檯當時並無工作人員在場,2004年12月30日18時28分40秒,被告坐在出入口左方之休息區椅子上休息,18時28分50秒左右,有一名身著橫條紋上衣男子與被告攀談,身著橫條紋上衣男子先行通過該出入口,18時29分12秒左右,被告右手持雜誌及一透明包裝盒並高舉右手超過頭部通過該出入口,即往前直行,並未轉向售後服務檯,18時29分15秒安全人員攔住被告。檔案2係由6號攝影機拍攝,2004年12月30日18時28分被告在雜誌區選購雜誌,有一名身著橫條紋上衣男子蹲下與被告攀談,18時28 分30秒,被告進入休息區找椅子坐下,該休息區右方出入口裝置有電子防盜器,身著橫條紋上衣男子隨後前往休息區與被告攀談,身著橫條紋上衣男子先行通過出入口後,約在18時29分6秒左右,被告右手持雜誌及一透明包裝盒通過該出入口,被告通過出入口前即高舉其右手超過頭部。」,有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二○頁反面),足認該賣場貨物提領區之售後服務檯係設置於上開出入口後方,於案發當時並無工作人員在櫃臺服務,而被告於通過該設有電子防盜器之出入口時確實刻意將記憶卡及日文雜誌高舉過頭。

㈡再查,該賣場貨物提領區內售後服務櫃臺並無設置收銀機,亦未註明收銀臺等字樣,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至現場勘驗纂詳,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偵卷第四二、四三頁),且被告於本院坦陳自貨物提領區出入口進入該賣場,選購記憶卡及日文雜誌後,經由同一出入口離去等情(見本院卷㈠第二二至二四頁),是認被告於進入該賣場時應已知悉售後服務區之櫃臺並無收銀機,亦未標示收銀臺等字樣,且無工作人員在場,焉有可能係為辦理結帳,而於通過該出入口時刻意將所選購物品高舉過頭?被告另辯稱其不知該出入口裝設金屬環狀物係電子防盜器,惟查,被告年滿二十八歲,具高中學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智識能力,亦曾多次前往大型賣場及連鎖書店消費購物,依其學識、經歷應得認識該出入口所裝置金屬環狀物為電子感應器,況被告於通過該出入口後即直行離去,並未轉向售後服務檯,綜上堪認被告係為防止電子防盜器之電磁感應,始於通過該出入口時刻意將上開物品高舉過頭,所為抗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而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圖上進,竟為一時貪慾觸犯竊盜罪,犯後猶飾詞圖卸,尚無悔意,惟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不高,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李家慧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48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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