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8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8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駕駛其父所有平日交其使用之車牌號碼CZ─三四四二號自用小貨車,至台北縣境內國道五號公路石碇隧道南口機房附近,將上開小貨車停妥後,戴上其所有之手套壹個,由機房南邊檢修口攀爬進入地下電纜隧道內。見隧道內之地面上有榮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福公司)所有之接地裸銅電纜絞線,可供其販賣謀利。其旁復有他人所留非其所有,而有鋒利刃口之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老虎鉗各一把,即予以拾起。旋即著手將電纜絞線逐條鬆開後,再以上開拾獲之老虎鉗逐條剪斷之方式,剪下約長五十公尺之電纜線(市值約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元),並將之搬放在原已留在上開隧道內非其所有之手推車上,準備推離上開隧道。因榮福公司先前已多次失竊,為避免再度失竊及試圖逮補竊賊,而派員加強巡邏,並自同年十二月八日晚間約七、八時許,派丙○○偕同警方人員在上開機房南邊檢修口附近埋伏,迨於同月九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見甲○○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妥,並攀爬進入通道內後,在場一同埋伏之員警立即通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員警周昭南據報後前往現場,為免竊賊由上述通道北向出口逃離現場,而負責在北向出口附近等候,於同日凌晨三、四時許,甲○○往北邊出口走來,見員警已在外等候立即脫下手套,周昭南即上前逮捕,因而查獲。並扣得其脫下之手套一個,另在隧道中扣得手電筒一個、剪刀一支、老虎鉗一支、手推車一台等物。
二、案經榮福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駕駛其父親所有之車牌號碼CZ─三四四二號自用小貨車,至台北縣境內國道五號公路石碇隧道南口機房附近,將上開小貨車停妥後,戴上其所有之手套,由機房南邊檢修口攀爬進地下電纜通道內,在該處停留約二小許後,於同日三、四時許在北向出口處,為證人即警員乙○○逮捕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是因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糊塗」之成年男子,請其開車至該處幫忙載運東西。並非前去竊取電纜線。伊於通道內待了二個多小時,是因為找不到「糊塗」,到處走來走去所致。且伊當時是空手進入通道,並空手離開通道,如該物為其所竊,豈有不在竊得後即行離去,而空手離開云云,惟查:
㈠被告自白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Z─三四四二號自用小貨車,至台北縣境內國道五號公路石碇隧道南口機房附近後,手戴扣案之手套,由檢修口攀爬進入隧道內,並於同日三、四時許在北向出口處,為警員乙○○逮捕,前後在隧道內待了約二個多小時等情,核與證人即榮福公司品管工程師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於查獲前一天晚上約七、八時許,伊和公警隊的人員在現場埋伏,嗣於翌日即查獲當天凌晨一點半左右,發現一名男子開一台車前來,將車煞停後從檢修口爬進去等語,及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於凌晨一點多,接獲刑事組通知前往協助逮捕,因為怕竊賊從北邊跑掉,所以伊在北邊等,後來看到有人往北邊走,手上戴手套即上前逮捕,所逮捕的人就是被告等語(以上筆錄均參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訊問及審判筆錄)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於南機房檢修口附近之現場照片二紙在卷可稽(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六七號第三十九頁)。是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所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現場遭剪下的裸銅電纜線係屬多條細的銅線絞成一條約拇指寬的纜線等情,亦有上述之現場照片可稽。而該遭剪下之電纜線之切口處不齊,且明顯有遭人遂條鬆開的現象,足認該遭人剪下之電纜線,係先遭人鬆開後再以工具遂條剪下,並非以大型油壓剪之類的工具一次切下。而扣案之老虎鉗一支,查獲當時即放置在手推車旁,亦有現場照片可查,核其大小亦適可剪下已鬆開的各細銅條,而查獲當時現場除尚有一把剪刀外,並無其他鋒利而足以剪下電纜線之工具,由此足認上開遭剪下之電纜線應係先遭人將各條銅線鬆開後,再以扣案之老虎鉗遂條剪斷的方式,剪下電纜線後再搬運上手推車無疑。
㈢在被告自檢修口攀爬進入上述隧道前二天,上開隧道內之電纜線還沒有被剪下。但被告被逮捕後,經榮福公司人員再進去查看時已被剪下,並有部分電纜線放置在手推車上,以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晚間七、八時許,至翌日凌晨三、四時許,被告遭員警乙○○逮捕期間,除被告曾以爬攀之方式進入上述隧道外,並無任何人進入隧道,且查獲當時僅被告一人停留於隧道內等情,復經證人丙○○於上述審理期日中結證甚詳,並與證人即查獲當時與證人丙○○一同在南機房口附近埋伏之員警唐偉於偵查中結證:查獲當天先控制所有的出入口,再以前後包抄的方式查獲被告,現場當時只有被告一人等語(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六七號卷第三十二頁)相符,並有查獲被告後,警方進入隧道內所拍得之現場照片十張(參同上偵卷第三十七至四十三頁)在卷可稽。因此,系爭遭剪下之電纜線,係在被告進入隧道後,始遭人剪下一節,亦可堪認定。
㈣被告遭查獲當天,其停車及攀爬進入隧道之入口處,僅係該隧道所設之一處檢修口,並非供一般人員出入之正常通道一節,亦據證人丙○○結證在案。被告在凌晨一時四十分,非一般人正常作業之時間,復不經由人員正常進出之通道處進入隧道,反先戴上扣案之手套後,再以攀爬之方式,爬上一個非供人員出入檢修口之方式進入隧道內,其行竊之意圖至為顯然。
㈤本院綜合被告於凌晨一時四十分許,非一般人正常作業之時間,復不經由一般人員正常進出之通道處進入隧道,反而手戴扣案之手套後,以攀爬之方式,爬上一個非供人員出入檢修口之方式進入隧道。且被告進入該隧道前後在現場停留長達二個多小時。而現場已遭剪下之電纜線,在被告進入前二天均仍完好,是在被告進入後,始遭人剪下。參之查獲當時,現場除被告一人外,並無他人,以及在員警乙○○在北邊出口守候時,被告竟不顧其所駕駛之車輛猶停在南邊出口,反往距離有三公里遠之北邊出口方向離開現場,並在見到守候之員警乙○○在路口處,即脫下手套等各情,以及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參同上偵卷第十六頁)等各項事證,依經驗法則判斷,足認系爭遭竊之電纜線,確係被告以扣案之老虎鉗所剪下,並放置在手推車上無疑。
㈥至於被告雖辯稱:因「糊塗」在該處工作,受其請託,駕車前往該處幫忙載運東西而已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沒有與「糊塗」連繫的電話,都是「糊塗」打電話至伊家中,與伊連絡等語(參同上偵卷第九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無法提供「糊塗」之正確年籍資料,供本院加以傳訊、調查,因此,被告所辯是受「糊塗」請託前往幫忙載運東西等語,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雖另辯稱:查獲當時係空手,足見其未行竊云云。惟縱被告被查獲時未持有贓物,但由被告不顧其所駕駛之車輛猶停在南邊出口,反往距離有三公里遠之北邊出口方向離開現場,足見被告應係查覺其上開竊行已遭人發覺,因此,寧捨已竊得之物品,而迅速離開上開隧道,是縱被告遭查獲時未持有任何贓物,仍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合上述,本件被告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扣案剪刀、老虎鉗各一支,均為金屬材質,且有鋒利的刃口,此有扣案物之照片在卷可稽,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有行兇之可能性及危險性,自係屬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兇器」。又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本件扣案之工具,雖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二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竊取行為是否既遂,應以其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區別之標準,而非以是否已搬運上車或已否移出室外為斷(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在隧道內拾獲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榮福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並將該剪斷之電纜線放置在手推車上,顯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為個人私利,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以及所竊得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手套一個,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案,且為被告行竊當時所戴用之工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剪刀、老虎鉗、手電筒各一支、手推車一台,雖亦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但被告堅稱非其所有,且質之證人丙○○亦證稱:手推車在被告進入前二天已在隧道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上述扣案工具,為被告所有,或被告有將之據為己有之意,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