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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曾正龍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9714號),本院台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由本院普通庭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8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1段26巷28弄12號1樓甲○○住處前,拾獲甲○○所簽發而不慎遺失之付款人臺北市木柵區農會信用部、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10萬元、票據號碼係FA0000000及FA0000000號之支票2張(票載發票日93年9月18日、93年7月23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基於概括之意,於前開支票背書後,分別持向不知情之丙○○及趙裕華2人調借現金40萬元及10萬元,而趙裕華另持FA0000000號支票向黃衫榮調借現金,嗣丙○○及黃衫榮分別於93年9月18日及21日提示上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掛失止付不獲兌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黃衫榮及趙裕華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票號0000000號票據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本院93年度促字第27792號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本院93年度催字第3328號公示催告在卷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及侵占之金額,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56條、第339條第1項、第337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正龍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偵字第19714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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