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易字第9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王聰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二項第七行至第九行應更正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二項、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而不法取得利益罪」。又據上論斷欄內所引用之法條,應增列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在理由欄第二項及據上論斷欄內,有漏載之情形,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故理由欄第二項第七行至第九行應更正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二項、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而不法取得利益罪」。又據上論斷欄內所引用之法條,應增列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