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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773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林庚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77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八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二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縮刑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年二月十七日,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論。緣甲○○有意向乙○○承租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路三一三巷六號七樓之房屋,二人遂與友人劉秉賢相偕於九十三年(聲請書誤載為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同至上址看屋,因甲○○欲將車輛停放於地下室之停車場,故將其黑色公事包一只交由先下車之乙○○代為保管,詎乙○○竟萌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因受託保管而持有之公事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一千餘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印章及TELSON牌TDG-7060型行動電話一支)予以侵占入己,隨即逃逸不知去向,甲○○因停妥車輛後無法與乙○○聯繫,始知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甲○○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劉秉賢證述情節相符,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八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二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縮刑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年二月十七日,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犯罪行為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等節,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庚棟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773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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