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2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20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於九十二年間曾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罪名,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為圖不勞而獲而收受贓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對於贓物失主造成之損害非輕,與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