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5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59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多次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科,素行非佳,竟仍為本件竊盜行為,本應予以嚴懲,惟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應認其尚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性,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嚴重及其他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吳冠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