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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八二六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陳正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八二六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4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一號前,因其所駕駛車牌號碼八C─三五0九號自用小客車,遭甲○○以罐裝飲料丟擲,乙○○見狀後趨前理論,雙方一言不合互毆,乙○○竟基於傷害他人之故意,徒手毆打甲○○,致其受有左下唇挫傷、右頸及前胸兩處挫傷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易字第一八二二號卷第十一頁背面),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七一二六號卷第十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開立之甲○○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他字第四八七0號卷第二十一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衝動竟以暴力手段解決糾紛,雖不足取,惟衡量本件糾紛被告歸責程度較輕,被告素行尚佳,亦因互毆受有頭部擦瘀傷、左耳擦傷、右手環指擦傷等傷害,有被告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他字第四八七0號卷第二十二頁),身心已經受創,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與檢察官達成如主文所示之合意,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八二六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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