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0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00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338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五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九十一年間再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甲○○另於九十一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竟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出監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零時五分許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上開時間,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一六八號七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案非他命一包(毛重○點五三二公克)、吸食器二組等物。案經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偵訊時雖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瑞芳醫事檢驗所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瑞芳醫事檢驗所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出具之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參核退毒偵字第一七五二號卷第三頁)。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施用毒品器具二組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毒品一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亦有該局九十四年七月八日管檢字第○九四○○○五九二九號檢驗成績書附卷可考(參同上偵卷第五頁)。按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ОО一一五六號函參照)。且查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本件被告於被查獲時所排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足徵被告應有於上開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是被告辯稱未施用云云,核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按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甚大,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犯妨害風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五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另於九十一年間再因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前科,前因施用毒品而接受觀察、勒戒執行等程序,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施用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時間,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點五三二公克,係屬違禁物,不論屬被告所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身器二組,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案(參核退毒偵字卷第十四頁),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