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1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75 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 年確定,緩刑中,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630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又再犯本件連續竊盜犯行,且其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以購買所需物品,竟以竊盜方式滿足自我,顯非可取,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