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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1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黎惠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1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75 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 年確定,緩刑中,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630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又再犯本件連續竊盜犯行,且其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以購買所需物品,竟以竊盜方式滿足自我,顯非可取,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黎惠萍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14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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