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1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
- 被告
- 辛○○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852號),因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下午5 時整,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蕭弼元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庚○○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辛○○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戊○○(俟到案後另行審結)知悉大陸地區人民為期來臺打工賺錢願支付相當代價與臺灣地區人民辦理假結婚以便透過探親名義進入臺灣,認有利可圖,乃與丙○○(業經判決)及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犯意聯絡,由「小劉」負責覓妥有意來台打工賺錢之大陸地區人民,由戊○○自九十二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在報紙刊登「短期工作可以賺四萬到八萬或十萬不等」、「前往大陸上班、工作輕鬆、薪水高、工作時間短、五到七天就回來臺灣」等訊息之廣告,招攬臺灣地區人民前赴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假結婚,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配偶來台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丙○○則負責代訂往返兩地之機票。庚○○、辛○○得悉上開訊息後,乃分別與戊○○、丙○○及綽號「小劉」之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與大陸地區人民丁○○(業經判決)、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並無結婚之真意,仍於附表所示結婚日期前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並於返臺後,於附表所示認證日期將上開「結婚證明書」送海基會辦理認證,取得海基會所核發之「證明」,繼於附表所示對保日期至受理之警察機關填具願意擔保被保人即假結婚之對象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該管派出所員警辦理對保手續後;旋另與丁○○、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行使該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庚○○、辛○○分持前開「結婚證明書」與海基會所出具之核對前開公證書正本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等資料,於附表所示結婚登記日期前往該管戶政事務所辦理與大陸地區人民之結婚登記,使該管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資料,及將其二人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登載配偶為丁○○、乙○,並核發載有不實結婚資料之戶籍謄本予其二人,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再於附表所示申請旅行證日期或由其本人或委託具有犯意聯絡之甲○○持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及載有不實結婚資料之戶籍謄本等文件,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而將上開文件交付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審核,而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制作業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為實質上之審核後許可大陸地區人民丁○○、乙○進入臺灣地區,並製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嗣乙○、丁○○即先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二月十六日自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三、處罰條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臺灣地│大陸地│結婚│海峽交│對保日│結婚登│申請旅│大陸地│ │號│區人民│區人民│日期│流基金│期及受│記日期│行證日│區人民│ │ │ │ │ │會認證│理機關│及受理│期 │進入臺│ │ │ │ │ │日期 │ │機關 │ │灣地區│ │ │ │ │ │ │ │ │ │日期 │ ├─┼───┼───┼──┼───┼───┼───┼───┼───┤ │01│庚○○│丁○○│92. │92.11.│92.11.│92.11.│92.11.│93.02.│ │ │ │ │10. │06 │06 │07 │24 │16 │ │ │ │ │22 │ │臺北縣│臺北縣│委由丁│ │ │ │ │ │ │ │政府警│新店市│楷中辦│ │ │ │ │ │ │ │察局新│戶政事│理 │ │ │ │ │ │ │ │店分局│務所 │ │ │ │ │ │ │ │ │雙城派│ │ │ │ │ │ │ │ │ │出所 │ │ │ │ ├─┼───┼───┼──┼───┼───┼───┼───┼───┤ │02│辛○○│乙○ │92. │92.11.│92.11.│92.11.│92.11.│93.01.│ │ │ │ │10. │06 │11 │07 │19 │30 │ │ │ │ │23 │ │臺北縣│臺北縣│ │ │ │ │ │ │ │ │政府警│板橋市│ │ │ │ │ │ │ │ │察局板│戶政事│ │ │ │ │ │ │ │ │橋分局│務所 │ │ │ │ │ │ │ │ │板橋派│ │ │ │ │ │ │ │ │ │出所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