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50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84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蘇素娥林怡秀官信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8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四月間某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接受乙○○(業經另案判決無罪確定)之委託,持乙○○所交付之護照、照片及已簽名之赴日入境簽證申請書返臺代為辦理赴日簽證,惟因恐乙○○之護照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出境紀錄,如以之申辦赴日入境簽證及加拿大入境簽證,將無法被准許,乃基於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在乙○○之護照上偽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職務上制作之中華民國入境查驗章印戳二枚(日期分別為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及中華民國出境查驗章印戳乙枚(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而偽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查驗其於前開時間入出境之準公文書。嗣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成大國際旅行社職員陳秀英,代為向址設於臺北市大安區○○○路、安和路附近之日本交流協會申請赴日入境簽證,並持前揭護照以供查驗,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對於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經日本交流協會人員發現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的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參見王兆鵬教授著刑事訴訟講義(二),二00三年六月出版,第二百二十一頁、第二百二十六頁】。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證人乙○○、陳秀英之證述、證人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0號卷第三十六至四十頁之證述、乙○○入出境查詢結、扣案之證人乙○○護照內之偽造入、出境查驗章及內政部航空警察局證照鑑驗通知書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犯行,辯稱:我沒有在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在大陸廣東深圳市受乙○○之委託辦理赴日簽證,當時我人在台灣,他打電話跟我聯繫,說他想去日本,會託人把他的護照、照片及赴日簽證申請書轉交給我,我與他是朋友,我有同意幫他把這些東西拿給旅行社去辦理。我確實有在八十七年五月七日把這些證件資料交給成大國際旅行社的陳秀英,請他幫我辦理乙○○赴日簽證事宜,但我沒有在乙○○的護照上偽造中華民國入境查驗章印戳二枚及偽造出境查驗章印戳一枚等語。

四、本件被告否認有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行,即被告否認乙○○有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將上開護照交給被告,嗣被告並偽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查驗出入境之準公文書並行使之,所以本件之爭點乃在於檢察官應要證明乙○○有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將上開護照交給被告,並且被告在收受後,偽造上開護照上之中華民國入、出境查驗章印戳並持以行使。本院經查:

㈠查扣案之乙○○所有護照號碼M0000000號護照第十六頁編號第一六0號之JAN19,1998(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出境查驗章戳印、同頁編號第二三五號之APR28,1998(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入境查驗章戳印、第十八頁編號第0九一號之APR20,1994(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入境查驗章戳印均屬偽造,以及乙○○於上開日期並無入出境之紀錄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鑑驗通知書(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四四號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及乙○○之入出境資料(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九0五號卷第十頁)在卷可按,堪認上開三枚印文均屬偽造無訛。

㈡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開護照係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某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親手交予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認識被告,只見過被告一次面。我是在旅行社工作,有一次我人剛好在香港,丁○○說她有事情,叫我去深圳找她,我就到深圳的新都酒店,丁○○在大廳等我,不久有一個人拿一本護照給她,是用信封裝著,丁○○就問我可否幫忙辦理簽證,因為我大部分都在嘉義,要拿到台北辦簽證不方便,丁○○就請我帶回台灣轉交給被告,並且留被告在台南的電話給我。我回來之後就打電話,是一個女生接的電話,我留了話,後來被告有回電話,就跟我約在嘉義火車站見面,我就把護照交給他。我有看一下護照的內容,但是名字我忘記了,記得是要辦理日本簽證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證人丁○○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在庭之證人乙○○。有一天被告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哪裡,我說我人在香港,他問我是否方便到深圳拿東西,他說乙○○請他辦理簽證,之後乙○○就拿護照到新都酒店的大廳交給我,我就跟丙○○說如果可以的話就幫他辦簽證,後來丙○○就打開看證件是否齊全,他有說辦理日本簽證這樣的資料就可以了,但因為他人都待在嘉義,沒有空上台北辦簽證,所以我就請丙○○幫忙拿到台灣轉交給被告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互核均與被告前開所辯:護照係乙○○託人帶回台灣轉交予伊等情相符;且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入境台灣後即未再出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境信彤字第0九四一0三四九一一0號函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本院卷可稽,故被告自無可能如起訴書所載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某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接受乙○○之委託,持乙○○所交付之護照、照片及已簽名之赴日入境簽證申請書返台代為辦理赴日簽證;顯見被告、證人丙○○、丁○○前開所述應較可採,即被告取得乙○○之護照應係由丙○○於台灣轉交。

㈢而被告在收受後,是否偽造上開護照上之中華民國入、出境查驗章印戳並進而持以行使?本院經查:

⑴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交付護照予被告時,其上並無偽造之入出境查驗章戳印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似指證該偽造之入出境查驗章戳印係由被告偽造。惟查證人乙○○之前亦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被告身份,雖已判決確定(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0號)。然其與被告利害關係相反,且如其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即等於自陷於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之再審之危險,是單憑證人乙○○所為證言之證明力強度,依前開說明,應未達至認定被告有罪之「無庸置疑」程度,必須有其他補強之證據佐證才足以使本院為有罪之確定心證;而本案公訴人所提之補強證據─證人即乙○○之友人戊○○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0號乙○○涉嫌偽造文書一案中證述:有一天乙○○打電話給我,約我吃飯,我就跟我的朋友胡新舟一起去,乙○○就介紹被告給我們認識。席間胡新舟就問乙○○要不要一起去日本玩,乙○○就說他沒有日本簽證,被告就主動說他可以幫忙請旅行社代辦等語(見該卷第三十九頁正、反面),故被告既僅稱要幫忙請旅行社代辦,是以證人戊○○之證述即未能證明被告偽造入出境查驗章戳印而後行使。

⑵而辦理簽證固應本人至目的國之駐台外交單位或辦事處辦理,然一般作業程序類皆先委由旅行社代為送件申請,嗣再由目的國之駐台機構通知面談,本件乙○○欲申請赴日本簽證,經被告委由成大旅行社送件申請,衡諸經驗法則,被告與乙○○僅係為朋友關係,應無動機與必要為乙○○偽造上開入出境查驗章戳印,而冒觸犯刑事犯罪之危險委由成大旅行社送件申請。

⑶至被告於偵查時供述:當時乙○○在我面前親手將護照交給一位謝德望及薛志成等二人,他們二人是在大陸偽造證件的,但我都沒有看到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二九號卷第二十頁),其後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偵查中我提到的謝德望及薛志成,是事後我打電話質問乙○○為什麼要拿假的證件來害我,乙○○跟我講他是在大陸拿給這二個人,我說這兩個人我也不認識,我並沒有說乙○○在我面前親手把護照交給謝德望及薛志成,我辦護照時並不知道護照裡面入出境查驗章是假的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筆綠),已詳述前後差異之原因,且縱認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屬實,惟乙○○否認有將護照交給謝德望及薛志成等二人偽造等情(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於乙○○將護照交給謝德望及薛志成等二人偽造等情節係知情,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堪認被告於行使時並不知上開入出境查驗章戳印係偽造。

⑷另證人即成大旅行社職員陳秀英於偵查中結證稱:今年(八十七年)五月份,有一叫甲○○拿乙○○之日本交流協會審核,交流協會要求本人面談,我聯絡甲○○、乙○○都找不到本人,他們家人均表示對此事不清楚,後來我到警局才知他們偽造入出境戳記。因乙○○沒回國,根據規定本人不在國內無法辦簽證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七號卷第二十九頁背面),以上開證人之證述,僅可得知被告將前揭乙○○之護照陳秀英轉交辦理日本簽證,此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惟單以證人陳秀英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偽造前開護照上之入、出境查驗章戳印並持之行使。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產生其確實有罪之確信,是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尚與事實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官信成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84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