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9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二一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壹支(內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不能析離)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二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二年、一年,肅清煙毒條例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一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一0五三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復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七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前開二刑期,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流氓感訓案件,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免予執行出監),嗣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甲○○另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0一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六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停止戒治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鄭志鴻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初某日時起至同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十四時四十五分許止,每隔二天期間即分別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六十四巷六號住處、不詳地點之友人住處及臺北市中山區○○○路二四七號地下一樓公共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十四時四十五分許在上開林森北路地下一樓公共廁所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已經施用過之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內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不能析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連續在上開時間、地點多次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審判筆錄第二頁);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又扣案之注射針筒經警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亦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分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九月二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五六、五八、十八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前於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0一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六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停止戒治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係供自己施用,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且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有前開前案紀錄表供參,雖未構成累犯,然素行不端,猶不知悛悔,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注射針筒一支(內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不能析離),為被告所有曾供其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同上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其上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惟因注射針筒內之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析離,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