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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劉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4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四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五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一○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出所,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九號、第二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下午某時,至九十五年二月八日晚上某時,在臺北市○○路三五之二號住處,以捲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並先後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九十五年二月九日二時五十分許,分別在臺北市○○路○段一○一巷七號二樓、臺北市○○街二號二樓、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一八一巷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前揭時地有連續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雖其於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審理庭時,供稱伊係將安非他命、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一起施用云云,惟查,被告曾於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審理時,供稱海洛因係以抽煙方式施用,而安非他命係以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此見該日審判筆錄即明(見本院卷第七七頁、第七八頁),是二種毒品之施用方式顯有不同,可知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非如其嗣後所稱係同時間一起施用二種毒品。又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議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四號卷第一二五頁、第一二七頁);另其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前開相同方法為初步及確認檢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該公司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附卷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一○號卷第七頁、第九頁);再其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相同方法檢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亦有該公司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第一二三頁)。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出所,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九號、第二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三頁至第九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四號卷第一二八頁)。綜上,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毒品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前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均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一時二十分許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內其餘施用毒品之犯行,與公訴人已起訴之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且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為警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一○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五號移送本院併辦,並經公訴人當庭追加補充犯罪事實,是犯罪事實欄內其餘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其尚能坦承部分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劉素如

書記官 洪嘉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48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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