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之1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九七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小包(合計淨重零點四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九八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袋肆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間,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遂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出所,嗣於九十年十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四號處分不起訴在案。又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搶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一七號、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一年,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一年四月六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前揭假釋撤銷,應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三十日,嗣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再假釋交付保護管束;竟於假釋期間內復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三一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入監服刑,前揭假釋撤銷,應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二十三日,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竟於八十九年間再犯首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前揭假釋撤銷,應接續執行殘刑二年九月十八日,終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一六八巷二弄五八號四樓之一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翌日即十六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五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小包(合計淨重零點四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九八公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於偵查卷可按(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九七號卷第八頁);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有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四小包扣案可證(合計淨重零點四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九八公克,見同偵卷第五頁、第二二、二四至二六、三三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反應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調科壹字第○二○○○七五一七號鑑定通知書單可考(見本院第二四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再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間,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遂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出所,嗣於九十年十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四號處分不起訴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九至十頁)。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小包,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搶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一七號、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一年,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一年四月六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前揭假釋撤銷,並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三十日,嗣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再經假釋交付保護管束;竟於假釋期間內復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三一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入監服刑,前揭假釋撤銷,並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二十三日,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又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竟於八十九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前揭假釋撤銷,並接續執行殘刑二年九月十八日,終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見本院卷第三至十四頁)。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犯行,且有其他犯罪前科,素行惡劣,經課以重刑仍一再觸法,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且對於犯罪毫無悔意,惟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海洛因四小包(合計淨重零點四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九八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四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