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0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0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九、六六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四五號),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四、五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入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初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日止,連續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臺北市中山區○○○路麥當勞店之廁所等地,以注射針筒注射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五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二0七號前,為警循線查獲,並當場扣得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公克),復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二0八號四樓,又為警查獲,並再扣得甲○○所有如附表編號二至五號所示之物,另又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去臺北市○○區○○路六號五樓上林賓館五一0室內再次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合議庭依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七五八六號卷第二十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九十四年毒偵字第一一三一號卷第十四頁)、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九七三三號鑑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三四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七五八六號卷第四二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及五月二十六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分別附卷得參(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九號卷第六頁、九十四年偵字第八五四五號卷第八十頁),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初至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採尿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提起公訴,然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被告自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採尿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止至九十四年五月十日間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業經繫屬本院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論究,特予敘明。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手段、品行、施用毒品之次數、所生危害及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第一至三號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如附表編號第四、五號所示之分裝杓及注射針筒,均係被告所有而分別供本件犯罪及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筆錄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在上林賓館五一0室內查扣之海洛因殘渣袋二只、注射針筒十五支、分裝袋二百三十七個、磅秤及研磨器等物品,業據被告供明均非其所有之物,且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復參酌該查獲地點並非被告所承租,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扣案物品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一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 │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查扣 │ │ │ (淨重零點二公克) │ │ ├──┼───────────┼─────────────┤ │ 二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 │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查扣 │ │ │ (淨重零點一八公克) │ │ ├──┼───────────┼─────────────┤ │ 三 │ 殘渣袋七只(其內第一 │同上 │ │ │ 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 │ │ │ │ 秤重) │ │ ├──┼───────────┼─────────────┤ │ 四 │ 分裝杓五支 │同上 │ │ │ │ │ ├──┼───────────┼─────────────┤ │ 五 │ 尚未使用之注射針筒八 │同上 │ │ │ 支 │ │ └──┴───────────┴─────────────┘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