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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胡宗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1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八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九八二、一二0五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八、九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十、十一、十二所示之物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八、九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十、十一、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強制戒治期間屆滿三月,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執行期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經撤回上訴確定。另甲○○於九十一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五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0七號裁定上述二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入監,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另行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初某日時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止,多次在其臺北市○○區○○路一五四號住處,每隔一、二天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後為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晚上九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七四號二樓、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晚上七時及同年四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在臺北市○○區○○路一五四號查獲,並先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附表編號十、十一、十二所示之物為甲○○所有,且係供施用海洛因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一0四號卷第二十二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二0五號卷第十四頁)各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初步檢驗結果,分別呈含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字第一三三號卷第三十四頁);如附表二編號八、九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均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九八二號卷第二十三頁)、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0二000七一三二號鑑定通知書(附本院卷)各一紙在卷可稽,且另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十、十一、十二之物品,復有贓證物品清單一紙在卷可查(臺灣臺北地方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九八二號卷第四十八頁),以上均足為被告自白之佐證,而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強制戒治期間屆滿三月,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執行期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經撤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是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分別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自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五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0七號裁定上述偽造文書及毒品案件之二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入監,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應知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遭警查獲後猶不知悛悔、復數度施用毒品又為查獲,及嗣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八、九所示之查獲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附表編號十、十一、十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查獲被告時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七之物品,被告否認前開物品為其所有,亦無積極證據足為不同之認定,且核此等扣案物品均無從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用,不予宣告沒收。又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九八二、一二0五號),與起訴部分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鴻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胡宗淦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表:扣案物品
┌──┬───────┬──────┬────────┬───────┐
│編號│查扣物品      │查獲時間    │查獲地點        │查獲分局      │
├──┼───────┼──────┼────────┼───────┤
│一  │海洛因1包(淨 │93年11月4日 │臺北縣三重市仁義│臺北縣政府警察│
│    │重0.2公克)   │下午9時     │街174號2樓      │局蘆洲分局    │
├──┼───────┼──────┼────────┼───────┤
│二  │安非他命1包(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淨重0.2公克) │            │                │              │
├──┼───────┼──────┼────────┼───────┤
│三  │海洛因殘渣袋5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只            │            │                │              │
├──┼───────┼──────┼────────┼───────┤
│四  │注射針筒4支   │同上        │同上            │同上          │
├──┼───────┼──────┼────────┼───────┤
│五  │吸管1支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六  │吸食器1組     │同上        │同上            │同上          │
├──┼───────┼──────┼────────┼───────┤
│七  │玻璃球1組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八  │海洛因1包(淨 │94年4月12日 │臺北市文山區保儀│臺北市政府警察│
│    │重1.58公克)  │下午4時     │路154號         │局大安分局    │
├──┼───────┼──────┼────────┼───────┤
│九  │下述編號十海洛│同上        │同上            │同上          │
│    │因殘渣袋內之海│            │                │              │
│    │洛因殘渣(無法│            │                │              │
│    │秤重)        │            │                │              │
├──┼───────┼──────┼────────┼───────┤
│十  │海洛因殘渣袋6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只            │            │                │              │
├──┼───────┼──────┼────────┼───────┤
│十一│注射針筒3支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十二│分裝勺3支     │同上        │同上            │同上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9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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