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5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壹包(淨重壹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及上開毒品包裝袋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壹包(淨重壹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及上開毒品包裝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毒聲字第18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180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18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1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1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習性,又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3 月1 日23時3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94年3 月1 日被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在臺北市○○路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玻璃球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復基於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3 月1 日中午,在臺北市○○區○○街34號3樓「一加一賓館」315號室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4年3 月1 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34號3樓「一加一賓館」315 號室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與游崇明(另經不起訴處分)集資合買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1包(淨重1.19公克)、注射針筒2支及上開毒品包裝袋1個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94年3月1日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見94年度毒偵字第919號偵查卷第6頁),另為警所查扣之白粉1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含海洛因成分(淨重1.19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純度6.28% ,純質淨重0.07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20007082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此外並有前開毒品、注射針筒2 支及上開毒品包裝袋1 個等物扣案可資參佐。綜上而論,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次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180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18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1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1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臺北戒治所受戒治人出所通知書影本各1 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悔悟,及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亦可能因此危害社會秩序,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庭訊時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查,查扣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1包(淨重1.19 公克),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第一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至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注射針筒2 支,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及被告與游崇明共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慶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