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
- 選任辯護人
- 黃金洙律師
劉怡秀律師
林政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演講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係上市公司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在我國境內,具有相當程度之知名度,於中華民國第十屆總統副總統選舉競選期間(該次選舉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投票),竟基於使當時為副總統候選人之丙○○(當時其所搭檔之總統候選人為陳水扁)不當選之不法意圖,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上午陪同時任經濟部長之甲○○,在當時同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連戰及蕭萬長之宜蘭競選總部,並出席宜蘭縣商界團體之挺連(戰)大會上,以演講方式,傳播「丙○○曾警告廣達集團董事長戊○○除了陳水扁,不能支持其他候選人,否則不發工廠登記證給廣達公司在桃園三百億的投資案,林董事長向伊提及此事,表示相當為難,渠遂勸其暫時離開臺灣」等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丙○○(另涉誹謗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
二、案經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其當場並無演講如記者記載之內容,可能是因為其用台語演講,再加上媒體自己預設立場而造成引用之誤差,當時其僅大略表示雖然有請戊○○出來參加挺連(戰)大會,但戊○○表示因為丙○○也有請其支持陳水扁,如果現在出來支持連戰會左右為難,戊○○在桃園有三百億投資,擔心如果表態參與政治,也許會影響投資云云。查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上午陪同時任經濟部長之甲○○,在當時同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連戰及蕭萬長之宜蘭競選總部,並出席宜蘭縣商界團體之挺連(戰)大會上且發表演講一情,業據被告自承無誤,翌日(即同月十四日),當時屬於國內三大報業之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並同時報導「丙○○曾警告廣達集團董事長戊○○除了陳水扁,不能支持其他候選人,否則不發工廠登記證給廣達公司在桃園三百億的投資案,林董事長向伊提及此事,表示相當為難,渠遂勸其暫時離開臺灣」等內容(相關刊載內容雖略有差異,但大意均如此),有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之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各一份在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乃被告當時有無在該場地為該等內容之演講,以及若被告確實有為該等演講,其演講時主觀上是否有使其他組候選人(本案中即當時之副總統候選人丙○○)不當選之不法意圖。經查:
㈠就被告有無於現場演講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論部分:
⒈證人即時任自由時報記者之丁○○(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自由時報之報導,係其所發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聽得懂台語,平日也有使用台語,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自由時報之報導,係由其當場全程聽聞被告之演講後,所做之記載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四頁);證人即時任中國時報記者之己○○(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中國時報之報導,係其所發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聽得懂台語,該篇報導應該是現場所發稿,而且該報導內不可能加註各人意見或是判斷,報導後事後也未被要求修正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四頁)。是依當時在現場,且聽得懂台語之證人丁○○及己○○之證詞,足認被告當時在上開現場演講時,確實有講述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論,其所辯並未講述該等內容之演講,係因為其使用台語而造成引用上之誤會云云,並不足採。
⒉證人即時任經濟部長之甲○○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在現場並未聽到被告用威脅、施壓或恐嚇之用語云云,惟其自承對被告發言之內容並無印象(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五頁),但卻明白記得被告未用威脅、施壓或恐嚇之用語,此點顯與常情有違,參以其自承當日其似因有其他行程,所以雖與被告一起搭火車至宜蘭,但並未與被告一起離開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足認證人甲○○之記憶確因時間久遠而模糊不清,且也可能並未全程在場,故並不得以該證人之證詞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即時任宜蘭商界理事之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並未聽到被告當時有講「威脅、施壓」之類的話云云,然其已證稱當日其乃負責招待之人,所以跑來跑去,並沒有辦法專心聽演講內容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九頁至第十二頁),是同不得以該證人之證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確實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演講如上述犯罪事實欄之內容,此情已足認定,被告所辯並未為該等內容之演講云云,並不足採。
㈡就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使其他組候選人不當選之不法意圖部分:
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是生意人,並不參與政治活動,當時其工廠都設在桃園,而丙○○時任桃園縣長,對其十分照顧,到其工廠參觀好幾次;當時中央是藍色的(按,指中央執政者為國民黨),其亦需要中央支持水電等,所以其覺得最好不要參與政治,而丙○○當時並未告訴其若正副總統選舉不支持其與陳水扁,廣達公司在桃園三百億之投資執照將不予核發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證人戊○○確實未說過丙○○表示若不支持丙○○,工廠執照將發不下來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足認證人戊○○確實未告知被告若不支持丙○○,將不予核發廣達公司在桃園之工廠登記證,此情已足認定。
⒉按個人之政治立場如何?表態或不表態?在自由民主社會中,均應予以尊重,不應過分予以苛責,也不應因此即加諸各種色彩於其身上或給予其不同之對待。然話雖如此,持不同政治立場之人,並不應以不實虛構之事項抨擊不同政治立場之人,否則此等流言文化一經形成,不僅對該不同政治立場之人不公平,也會使在正常民主國家中,本應透過政策討論、辯論、政見提出等吸引選民支持之型態,轉變成以流言中傷他人以提昇己方支持度之情形,如此一來,實有礙國家政黨政治與責任政治之正常發展。本件被告為國內知名上市公司董事長,其所指戊○○亦係國內知名上市公司董事長,在社會上均具有相當高之知名度(以本件被告演講後翌日,當時屬國內三大報業之報紙均予大篇幅報導,即可證被告與戊○○確有相當之知名度),是被告對於自己於公開場合中,以演講方式,講述時為副總統候選人之丙○○警告戊○○不得支持其他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否則即不核發工廠登記證云云,主觀上確實足認其有使副總統候選人之丙○○不當選之意圖;況其又明知丙○○事實上並未對戊○○警告不得支持其他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否則即不核發工廠登記證,更足認其確有該等不法意圖,此情已足認定,其所辯並無使其他組候選人不當選之不法意圖云云,並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所示,本件被告確實有使時為副總統參選人丙○○不當選之不法意圖,此情已足認定,其所辯並無使他人不當選之不法意圖云云,並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但仍積極尋求告訴人之原諒,並書具道歉函予告訴人,告訴人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刑事陳報狀一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二八號卷第三十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法定最輕刑之有期徒刑二月。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下稱九十年修正前者為舊法,九十年時修正者為中間法),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中間法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就形式上觀察,舊法與中間法顯有不同,應認為法律有變更,經比較該舊法與中間法之結果,九十年之舊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該次修正之中間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對被告較為有利。又該次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下稱新法)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九十五年修正前後中間法及新法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年所修正公布施行之中間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依該九十年所修正之中間法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與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就本院所量處被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九十年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演講或他法 ,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