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9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848號),及併案審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1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幫助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丁○○明知出賣或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使該帳戶成為詐騙者作為收受詐騙所得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常業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前往台北富邦銀行永和分行,辦理如附表編號一帳戶金融卡、存摺、印鑑掛失、更換印鑑、補發金融卡、存摺,復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及十二月七日分別前往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金融機構,開立活期存款帳戶,於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以每帳戶新台幣一千元之代價,將四個帳戶資料販售並交付予年籍不詳,屬詐騙集團成員之一,名為「黃建榮」之男子。詐騙集團於購入帳戶之前,即於十二月初向不詳之人購買冒用楊傑生名義租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以為詐騙聯絡之工具,並在樂多市場網站虛偽刊登拍賣手機、IBX-2672超輕薄分離式機型筆錄型電腦,在EBAY會員網站刊登拍賣華碩S5200N超輕薄型筆記型電腦、DVD COMBO機、光學滑鼠一組,致使乙○○陷於錯誤,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上網競標華碩電腦一組,價款一萬八千四百元,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自萬泰銀行匯款至附表編號三之帳戶。復使甲○○陷於錯誤,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上樂多市場網站購買SHARP GX-T300手機,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以電話聯絡自稱「黃建銘」之男子,得悉匯款金額與附表編號三之帳號,而於同日十五時三分至歸仁台南企銀匯款六千二百元至附表編號三之帳戶。亦使丙○○陷於錯誤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匯款一萬九千一百六十元至附表三所示之帳戶,以購買IBX-2672超輕薄分離式機型筆錄型電腦一台,復使其他不詳姓名之受害人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各帳戶。嗣因林哲宏、甲○○、丙○○未獲送貨而聯絡無著始知受騙。案經林哲宏、甲○○、丙○○報警處理,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審判中供承不諱,並據被害人林哲宏、甲○○、丙○○分於警詢中供證無訛,復有林哲宏、甲○○之匯款單影本、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表、被告辦理附表編號一金融卡、存摺掛失、印鑑變更申請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違反刑事案件呈報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行文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網路郵件傳送內容在卷、而附表所示之帳戶除上述三被害人匯款外,尚有多筆匯款,堪認尚有不知姓名之被害人多人受害,詐騙集團之人堪認為係以詐欺為常業,又楊傑生遭人冒用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亦據楊傑生於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供證屬實,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定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時間在九十四年九月間,惟查附表所示之帳戶係同年十二月間始申請補發存摺、提款、更換印鑑或開立,自不可能於申辦或開立之前交付,故檢察官容或有所誤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因被告係一次交付四個帳戶資料,,故僅得論以一幫助犯行。因其所為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惟被告係屬幫助犯,並無獨立之罪名,乃從正犯之罪名論罪,僅得減輕其刑。按黃建榮等檢察官亦認屬詐騙集團之一員,而詐騙集團乃為多人之共同犯罪,又詐騙集團係以犯詐欺罪為常業,因正犯應論以共同常業詐欺罪,被告自應論以幫助共同常業詐欺罪,故檢察官容或有所誤會,起訴之法條應予變更。檢察官於起訴書僅記載被告販售附表編號三之帳戶,未就其餘部分起訴,惟因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之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又查被告犯罪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施行法復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明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九十五年五月月十七日修正,刪除第二條,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犯罪後刑罰法律修正新舊法比較適用,實務上計建有下列原則:
㈠、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88年台上字第5840號)。
㈡、須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均有處罰,始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比較適用新、舊法(88年台上字第7013號)。
㈢、倘新、舊法均有處罰,而新法之適用範圍較諸舊法有所限制時,必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後之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始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92年台上字第4238號)。
㈣、再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全部適用舊法或新法,不得割裂適用(87年台非字第400)。故此經比較適用結果,應全部適用舊法,或全部適用新法。按刑法修正後,將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刪除,復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改依併合處罰為原則,且數罪併罰有期徒刑亦由二十年提高為三十年,又因刑法第三百四十條有罰金刑,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雖改以新台幣為罰金之單位並提高三倍(因常業詐欺罪於八十八年曾經修正,罰金修正為銀元五萬元),惟因修正前之罰金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比例為三比一,就罰金之最高額而言,實與修正前罰金之最高額相同,惟罰金之最低額部分,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一元以上,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因而就本件正犯,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因幫助犯之罪名,係從正犯之罪名,僅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因而被告亦應適用舊法而論以幫助常業詐欺罪。至於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僅為名詞文字之變更,無影響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故綜合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舊法論處罪刑如上述。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幫助詐欺集團犯罪,致使多人因而受騙損失金錢,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被告丁○○有下列前科資料:
1、六十四年因贓物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刑前強制工作,於六十五年七月六日執行完畢。
2、七十三年間因竊盜罪,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執行完畢。
3、七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經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後遇七十七年減刑,減為四月),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4、七十七年間因煙毒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遇八十年減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二十日,於八十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
5、八十一年間因煙毒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假釋。
6、八十五年間因煙毒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假釋,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期滿,未被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7、九十四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
8、九十五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7、8所示之犯罪現執行中,95.4.8至97.4.7)。有前科調查表在卷可證,惟本件犯罪時間在九十四年十二月,在前案最後執畢日(94.6.12)五年之外,故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開 立 銀 行 │帳 號 │開 立 時 間 │ ├──┼────────┼───────┼────────┤ │一、│台北富邦永和分行│000000000000 │94.08.02 │ ├──┼────────┼───────┼────────┤ │二、│國泰世華板橋分行│000000000000 │94.12.06 │ ├──┼────────┼───────┼────────┤ │三、│第一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 │94.12.07 │ ├──┼────────┼───────┼────────┤ │四、│台北國際華江分行│00000000000000│94.12.06 │ ├──┴────────┴───────┴────────┤ │註一:國泰世華板橋分行帳戶94.12.09有三筆大額款項匯 │ │ 入,分別為20000、64000(匯款人為許碧蘭)、 │ │ 40000(匯款人為許碧鳳) │ │註二:台北富邦永和分行帳戶90.12.06有三筆匯入2000、 │ │ 3000、2500,12.07有五筆匯入5000、4000、9000、 │ │ 9000、1000,12.08有三筆匯入5000、5000、7000 │ │註三:第一銀行板橋分行帳戶90.12.08乙○○匯入18400、林 │ │ 文堯匯入6200、另有29105、8301匯入,12.09丙○○匯 │ │ 入19160、12.12有二筆匯入6130、17230, 12.04.有一 │ │ 筆13030匯入,12.04有一筆15000匯入,12.16有二筆匯 │ │ 入15000、14000(潘美鈞) │ │註四:台北國際商銀華江分行帳戶94.12.07有三筆匯入 │ │ 60000、100000、4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