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2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9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營業用小客車司機,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六0三─DG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京華城」附近搭載乙○○及丁○○,前往原定目的地臺北市○○路○段與敦化南路口附近某餐廳後,乙○○及丁○○因故未下車,復指示甲○○改往臺北市○○路某餐廳。途中乙○○及丁○○就行駛路線問題,與甲○○發生爭執,甲○○因而對乙○○及丁○○心生不滿,竟於同日晚間十時許,在仁愛路三段與建國南路口附近之仁愛路三段九0號前之快車道上停車,命乙○○及丁○○下車,並恫稱:「不滾下車就打死你們」等語,致乙○○及丁○○心生畏懼,旋即下車奔逃,致生危害於乙○○及丁○○之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乙○○及丁○○,且三人在車內曾就行駛路線問題發生爭執等情,並坦承其有要求乙○○及丁○○下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搭載乙○○及丁○○前往原定地點仁愛路與敦化南路口附近之單行道某處後,因乙○○及丁○○欲更改目的地為安和路二段,伊乃按該單行道之遵行方向駛出,再轉往目的地,詎料乙○○及丁○○因認伊刻意繞路,而與伊發生爭執,經伊解釋並口頭致歉,承諾屆時將依跳表金額折扣因繞路糾紛所產生之車資,惟仍不為乙○○及丁○○所接受,伊乃要求乙○○及丁○○下車,渠等二人之後改搭另一台計程車,伊有拉開該計程車門,向乙○○索取車資,伊並未出言恐嚇乙○○及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六0三─DG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京華城」附近搭載乙○○及丁○○,依渠等二人之指示前往原定目的地臺北市○○路○段與敦化南路口附近某餐廳後,乙○○及丁○○因故未下車,復指示被告原車改往臺北市○○路某餐廳。途中,乙○○及丁○○因認被告未依渠等二人指示之路線行駛,而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遂於同日晚間十時許,在仁愛路三段與建國南路口附近之仁愛路三段九0號前之快車道上停車,命乙○○及丁○○下車,並恫稱:「不滾下車就打死你們」等語,致乙○○及丁○○心生畏懼,旋即奪門下車等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見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三至六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九至一二頁)。
㈡參以乙○○及丁○○下車後快步奔逃,被告亦自後追趕,乙○○及丁○○見狀,旋攔下丙○○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並迅速上車,詎丙○○因停等紅燈而尚未駛離現場之際,被告即駕車上前攔下丙○○之車輛,開啟丙○○之右後車門,向乙○○及丁○○索取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之車資後始離去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證:丁○○先奪門下車,伊也跟著下車,此時被告亦下車,伊就快跑,丁○○回頭大叫快跑,伊回頭看著被告,被告真的追來,伊就趕快跑,丁○○已攔下另一台丙○○駕駛之計程車,伊與丁○○坐上該計程車後,在建國南路停等紅燈時,被告突然快車煞到伊車右前方,伊與丁○○請司機快鎖門,但司機來不及反應,被告即強行拉開右後車門,伸手索討車資一百元,丁○○要求伊趕快給,伊就交給被告一百元,被告關伊等車門後駕車揚長而去,伊與丁○○要求丙○○搭載前往信義分局報案,但信義分局要求伊前往管區大安分局報案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三至四頁),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第一部車司機將伊與乙○○趕下車後,伊與乙○○跨越欄杆欲前往他處,司機即衝下來追伊與乙○○,伊叫乙○○趕快跑,伊等攔下丙○○之計程車,往建國南路方向行駛,立刻遇到紅燈,第一部車司機剛好綠燈,就繞過來停在丙○○車旁,伊看見該司機過來時,立刻要求丙○○上鎖,但來不及,第一部車司機就打開丙○○車門,伸手要求伊與乙○○支付車資,伊即要求乙○○趕快拿錢給被告,被告拿了就走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九至一一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伊在建國南路與仁愛路口搭載乙○○與丁○○,另一位男性司機就過來,丁○○要求伊關門,伊嚇一跳,還沒回神時,伊車右後門遭該名男性司機打開,該司機稱乙○○與丁○○錢還沒付,並稱這二人不是好客人,乙○○及丁○○就拿錢給該司機,該司機就向伊表示這二人不是好客人,隨即離去,之後乙○○與丁○○稱要前往信義分局報案,伊就搭載二人去信義分局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七至八頁),倘被告確無出言恐嚇乙○○及丁○○之行為,衡情渠等二人應無倉皇下車奔逃之理,益徵乙○○及丁○○指證被告出言恐嚇乙節,應屬非虛。況證人乙○○、丁○○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實無設詞構陷被告,甘冒誣告、偽證刑責之可能。是被告因行駛路線問題,與乙○○及丁○○發生爭執,因而心生不滿,命乙○○及丁○○下車,並出言恐嚇渠等二人等情,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致生危害乙○○及丁○○二人之安全,而觸犯二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公訴意旨雖未敘及丁○○遭被告恐嚇等情,然此部分事實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係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然身為營業用小客車司機,僅因行駛路線問題,即出言恐嚇乘客乙○○及丁○○之生命,危害渠等之人身安全,犯後猶飾詞卸責,否認犯行,不思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