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開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七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物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起訴書誤繕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出監,且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判決免刑確定,另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凌晨零時許,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某處網路咖啡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與漢民街交岔路口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物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象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結晶物一包,經檢驗結果,淨重零點一公克,亦呈安非他命反應經鑑驗結果,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以北縣警中刑字第○九五○○一一二六八號檢送初步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出監,且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判決免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判決各一份存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監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影響身體健康,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物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文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